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司法观点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在考虑夫妻双方对遗产的处理时,尽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被继承人的夫妻一方已享有遗产权利,但面对离婚情境,即刻分割遗产并非明智之选。
特别是当夫妻中一方的父母过世,而另一方尚健在时,传统习俗和尊重长辈的情感使得人们更倾向于保持财产原状,而非立即进行分割。此时,尽管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的是实实在在的既得权利,理论上具备与配偶分割的条件,但实际操作中却并非如此简单。
这种既得权利虽然具有现实性,但并非等同于实际获得的利益。在遗产真正分割之前,它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期待利益。即使这部分财产权利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但在离婚诉讼中直接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就如同“纸上谈兵”,缺乏实际操作的基础。
此外,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61条的明确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后,其承担的责任仅限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这意味着,只有当遗产实际分割后,继承人实际获得的财产才能得以确定。
因此,在处理涉及遗产的离婚案件时,我们更倾向于将这部分继承既得权及其所延伸的遗产份额视为配偶另一方对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期待利益。只有当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的条件成熟后,我们才会进行进一步的处理。这样的处理方式不仅尊重了传统,也促进了家庭和谐,同时保障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案例
(2023)鄂0106民初795号
杨某坚持认为,张钢毅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理应作为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来处理,因此杨某应享有其中的一半,而剩余部分再由各转继承人按照法定程序继承。然而,本院在审理此案时,深入研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明确指出,继承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或放弃继承权,这一规定间接地揭示了继承权并非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固有权利。
进一步地,我们注意到继承权所指向的遗产,在未经分割或其他法律程序由继承人实际取得之前,其性质并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了进一步明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一条也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即继承权指向的财产在实际分割之前,不得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此外,我们还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转继承的表述。该条款明确指出,当继承人未能实际取得其应继承的遗产时,该遗产将转由其继承人继承。这意味着,转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方式并非直接通过继承,而是基于原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权利转移而来。
综上所述,由于张钢毅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尚未由其本人实际取得,其配偶杨某自然无法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对该份额进行分割。因此,本院对杨某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和支持。
(2021)鲁1003民初2450号
经过对原文的深入理解和重新组织,以下是对原文的伪原创改写: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进行实际的分割,当另一方在起诉离婚时请求对该遗产进行分割时,人民法院有责任告知当事人在遗产实际分割后另行提起相关诉讼。
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注意到涉案房屋根据房权证显示其建筑时间为1905年。同时,小观镇南厫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文件明确表明,该涉案房屋原为徐万信与张亮生前共同所有。除了本案被告外,徐某2也是徐万信与张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我们进一步了解到,张亮已于2000年1月27日去世,且其父母的去世时间均晚于张亮。张亮的父母共育有子女六人,其中仍有四人健在。
在综合考虑了案件的事实和被告的陈述后,我们得知涉案的平房虽然已经被置换为埠子场小区2号楼501室的楼房,但该501室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即尚未完成法律上的确权过程。此外,与拆迁置换相关的其他款项也尚未实际支付。因此,从法律角度看,这应被视为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进行实际分割的状态。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此时起诉要求分割遗产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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