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配偶在该保证合同中未签字并不影响签字一方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签字一方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其在未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配偶对此不予追认的,该承诺无效,并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花,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琴,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科,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成,男。
冯某花申请再审称:
(一)
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
(二)
在二审的裁定中,法院未基于马某琴、李某、赵某科、贾某成明确提出的抗辩理由来审理案件,而是错误地引用了“赵玉某提供的保证属于人格担保,无需财产共有人认可”、“赵某科的保证行为是无偿的,因其不涉及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个人债务。冯某花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因此不具备诉讼利益”等未经当事人提出的论点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中至关重要的辩论原则。
(三)
二审以裁定书的方式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某花的起诉,程序违法。故依法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赵玉科辩称:
对于冯某花提出的再审申请,我持支持态度。经查,贾某成在延安以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为幌子,实则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目前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关于本案所涉的2013年借款事宜,经过深入调查,我们发现该借款事实并未真实发生,实际上这3000余万元的资金流动是源于赵某科名下的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
根据2014年4月29日马某琴涉嫌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贾某成明确陈述,马某琴并不欠他任何款项。而在仲裁案件执行的最后阶段,冯某花被迫提供了担保。基于以上情况,我们请求相关部门依据监督程序,对当前的仲裁案件及执行案件进行审慎审查,并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贾某成辩称:
针对本案的程序问题,由于贾某成已先行申请仲裁裁决且该裁决已生效,案外人在此时提起诉讼确实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因此,二审裁定在此方面的处理是恰当的。
关于保证条款的效力,冯某花在一审中的诉求是确认其无效,而非不生效。赵某科在保证条款中作为个人签名,这意味着他个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有效的。
马某琴在另一案件中已承认借款未还且款项已实际发放,这属于“借新还旧”的情况。而贾某成涉及的银行借款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指控,与本案所处理的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关联。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2018年5月的仲裁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赵某科在冯某花的执行担保书上签名,表明冯某花目前自愿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
冯某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确认马某琴、李某与贾某成于2014年3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
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琴、李某、赵某科、贾某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在2014年3月6日这一天,出借人贾某成(甲方)与借款人马某琴、李某(乙方)以及保证人赵某科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详细记录了甲方贾某成愿意借给乙方马某琴、李某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宜。在这份合同中,马某琴和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彼此间对这笔借款负有连带的清偿责任。
合同各方同意,一旦协议签订,甲方贾某成将立即把这一千万元转入农业银行延安小东门支行的玉龙公司账户。这笔款项一旦支付完成,即被视为甲、乙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正式开始。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立即向甲方出具一份收到一千万元借款的借据。
甲乙双方对于借款期限也做了明确约定,即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为期6个月。在这6个月的借款期内,乙方需要按照月利率3分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而当借款期满时,乙方需要一次性归还甲方本金一千万元整。
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各方首先选择通过协商来解决。如果协商无果,那么借贷双方及保证人赵某科均同意由延安仲裁委员会来做出最终裁决。同时,乙方还需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评估、鉴定、审计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
在合同的保证条款中,赵某科作为保证人明确表示,他愿意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对乙方在合同中承担的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支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一保证期限将持续到甲方完全收回借款本息,并且乙方出现违约时甲方主张的所有权利都得以实现为止。同时,赵某科还确认,他在承担这些保证责任时已经得到了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了本合同。
本合同在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各方完成签字手续后正式生效。在合同签署环节,贾某成在甲方位置签字确认,李某在乙方位置签字,但值得注意的是,马某琴并未在合同上签字。而在保证人一栏,赵某科进行了签字确认,然而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处则未有任何签名。回顾贾某成与马某琴、李某之间的借款历程,他们曾签署过多份《借款合同》,赵某科始终作为保证人出现,并明确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与本案中的保证条款内容一致。
然而,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纠纷不可避免地发生了。贾某成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延安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将马某琴、李某、赵某科列为被申请人。经过审理,延安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1月7日作出了(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明确指出,赵某科对马某琴、李某所借款项提供的保证属于人保范畴,不涉及物权处分,因此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某科所签署的保证担保条款合法有效。此外,赵某科也未能提供任何可以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证据。基于这些事实,仲裁庭裁决马某琴、李某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包括本案在内),而赵某科则对马某琴、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然而,在庭审过程中,冯某花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她认为裁决书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并已向法院提出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她指出,由于自己在借款合同上并未签字,因此担保条款并未生效。同时,她怀疑贾某成、赵某科、李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意图损害她的合法权益。对于款项的流向,贾某成坚称已按照借款人的指示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值得注意的是,赵某科与冯某花为夫妻关系,目前他们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某花同意的情况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了冯某花的合法权益,故该承诺对冯某花无约束力。
综上
冯某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贾某成与借款人李某、保证人赵某科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赵某科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无效;
二、驳回冯某花其余诉讼请求。
冯某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1
依法撤销(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确认马某琴、李某、贾某成、赵某科2014年3月6日所签《借款合同》保证条款无效。
2
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马某琴、李某、赵某科、贾某成共同承担。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其对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引发的争议,已经由延安仲裁委员会通过(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作出了裁决,该裁决书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明确了借款人需偿还的借款本息,以及保证人赵某科所应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
赵某科对仲裁裁决持有异议,认为所借款项的保证责任属于个人担保,不涉及对物权的处分,因此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他据此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然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陕06民特16号民事裁定中驳回了赵某科的申请,从而确认了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的法律效力。
基于上述裁决和裁定,案涉保证条款的效力已得到生效仲裁裁决的确认。赵某科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被视为无偿保证,且该保证债务的设立并未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因此应被认定为赵某科的个人债务。在此案件中,冯某花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具备直接的诉讼利益。
二审法院裁定:
①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②驳回冯某花的起诉。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
冯某花申请本院对贾某成涉嫌非法骗取贷款、非法转贷刑事侦查一案中案涉材料调查取证,本院认为,该相关材料与本案《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2
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冯某花提交了两份新证据:首先是2014年4月29日由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对贾某成所做的询问笔录的复印件(此份证据由李某提供),其次是延安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冯某花希望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在2013年4月底,贾某成与马某琴之间的经济往来已全部清偿,而后续所谓的3000万债务是虚假的,实际上是马某琴通过公司走账的方式向贾某成进行还款。
对于冯某花提交的证据,赵某科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他认为这些证据能够有力地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欠款,本案中的借款完全是虚假的。赵某科还表示,自己实际上是受到了贾某成的欺骗,因此他建议法庭将本案以涉嫌犯罪为由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然而,贾某成对这些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都表示了质疑。他认为款项的发放最初是通过玉龙公司进行的,而赵某科和冯某花作为玉龙公司的股东,对款项的发放情况应该是知情的。
本院在审查了冯某花提交的证据后认为,虽然案涉借款事实已经得到了生效仲裁裁决的确认,但当事人若对生效裁决存在异议,应依法另行提起救济程序。同时,冯某花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借款事实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并无直接关联。因此,本院决定对冯某花提交的这些证据所证明的借款事实不予审查。
3
在再审过程中,贾某成提交了一份关键的证据,即2018年5月29日(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执行一案中冯某花所出具的执行担保书。这份文件旨在证明冯某花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了涉及本案的借款执行担保的法律责任。此外,贾某成还出示了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执行的和解笔录,该笔录详细记录了以下内容:
贾某成提交这些证据,意在证明赵某科在冯某花的执行担保过程中签字,且冯某花目前正自愿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已就仲裁裁决的执行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然而,对于这份执行担保书和执行和解笔录的真实性,赵某科虽表示认可,但他并不认同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冯某花则对执行担保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她强调,自己之所以在执行阶段同意担保,是出于某种不得已的事由。她认为这份担保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和解笔录上并没有她本人的签字。因此,她质疑赵某科个人是否能代表她作出这样的承诺。
本院在仔细审查了相关证据后认为,尽管存在其他因素,但冯某花在本案借款仲裁裁决的执行阶段,确实作出了执行担保的决定。这意味着,无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是否有效,冯某花都将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冯某成本案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已缺乏实效性和必要性,因为她的权益已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保障。
然而,鉴于冯某花对执行阶段担保的自愿性等方面提出了异议,且前述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为了充分保障冯某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应继续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
(一)关于二审裁定驳回冯某花起诉是否正确,即冯某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
冯某花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某科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
赵某科与冯某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赵某科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某科和冯某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
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春花的财产利益。冯某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某花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某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某花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
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赵某科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已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合同。冯某花作为赵某科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未签署姓名。
本院认为,赵某科本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冯某花在该合同中未签署姓名并不影响赵某科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赵某科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赵某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某花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冯某花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冯某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冯某花主张认为贾某成与赵某科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无证据支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
冯某花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577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2100元由冯某花负担41050元,李某负担13683元,赵某科负担13683元,贾某成负担13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冯某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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