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日方某和常某登记结婚后,方父、方母出资70万元为其购买婚房,房产登记在方某和常某名下。婚姻存续期间,方父、方母共向儿子、儿媳转账共计72500元用于日常生活。
婚后,方某向方父、方母出具欠条,载明欠款70万元。
2021年6月10日,常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方父、方母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儿子、儿媳。
【裁判摘录】
当事人:
原告:方父、方母
被告:方某(儿子)、常某(儿媳)
一审诉请:
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2500元;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
1.对于二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7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
2.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1.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其出资行为是借款,还是赠与?
根据《最高法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后出资购买的,双方事先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房屋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但是以上条款并没有规定出资的性质。因此,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况下的出资性质认定,应当在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下,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分析。
本案中,2017年方某在与常某结婚后,方父、方母出资70万元作为购房资金,双方此时并没有约定出资的性质。
这其实是现实中的一种常态,大多数父母愿意以自己的财富为子女家庭生活增加安定性,但并没有明确婚房的出资性质,因为他们并不想因为划清财产界限而对子女的夫妻感情造成影响。
在这种缺乏防范措施的财富传续的背景下,如果离婚时产生无法调和的财产争议,那么家庭破裂将使原有稳定的财产关系被动的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重新调整,无疑破坏了这种财富传续的主要目的和内在联系。
同时,本案原告与被告系亲属,亲属之间基于亲情相互扶持符合民间借贷原始常态,该种借贷关系有别于民间以营利为目的的借贷,儿女向父母借款不出具或后补借条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所以本案二原告出资时未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符合情理。
因此,基于以上缘由,结合转账的证据、儿子方某事后签署的欠条,法院认定了原告的出资系借款。
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规定,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情形之一,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负债是为家庭生活所需。
本案中,原告方父、方母的出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借款,由于该借款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并且被用于购买婚房,应当认定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因此,法院判决由儿子方某、儿媳常某对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法规】
1.《最高法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2.《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3.《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4.《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来源】
(2021)陕0802民初9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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