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法院作出的(2014)执他字第22号《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养老金问题的复函》明确,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02【相关法条】
(2014)执他字第22号《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养老金问题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03【基本案情】
唐山中院查明,吕桂英与张贺芹、王景(井)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丰润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的(2017)冀0208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系本案的执行依据。进入执行程序后,唐山中院于2017年12月20日分别作出(2017)冀02执19377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张贺芹、王景福存款11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要求丰润区社会保险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张贺芹、王景(井)福养老金2018.12018.12,未经该院许可,不得发放。2018年12月17日,该院分别作出(2017)冀02执19377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扣划张贺芹、王景(井)福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要求丰润区社会保障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停发张贺芹、王景(井)福养老金2019.12019.12,未经许可,不得发放。在执行过程中,沈宗起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唐山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张贺芹的养老金属于其依法应当取得的收入,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有权采取扣留、提取的强制措施。但丰润区社会保障局并非上述法律规定中协助执行单位,执行机构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丰润区社会保障局协助冻结停发张贺芹、王景(井)福的养老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吕桂英不服唐山中院异议裁定,向河北高院复议,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128号执行裁定,维持(2017)冀02执19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法院(2014)执他字第22号《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养老金问题的复函》,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2.查封冻结发放养老金适用的银行卡号,等同于冻结养老金的观点错误。3.关于丰润法院丰润镇法庭开具证明及丰润区社保局答复不可以查封的问题与事实不符。
河北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2014)执他字第22号《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养老金问题的复函》,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对此,执行机构冻结、扣划应该向社会保险机构发出协助通知书。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应以向保险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确定。唐山中院认定唐山市丰润社会保障局并非法律规定中的协助执行单位错误。其裁判结果应予纠正。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9)冀执复36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9)冀02执异128号执行裁定。
沈宗起不服上述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复议裁定,维持唐山中院异议裁定;最高法院提审本案;补发被执行人被停发时间段的养老金到被申请人在社保局登记的原账户。理由为,1.沈宗起已经保全了被执行人的养老工资,且为首封,其分配权应得到保障。2.执行法官执行财产保全时查封工资卡而不是在社保局查封有误,但这是法院错误,不应由沈宗起承担不利后果。3.法院将被执行人的养老金另外又执行给吕桂英,不符合采取执行措施中的时间先后顺序。4.社保局拒绝协助执行续封养老工资,丰润镇法庭没有对此采取法律措施,导致该养老工资被其他法院冻结,损害了沈宗起的权益。5.法院要求社保局停发被执行人养老金不当,也与被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矛盾。
04【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唐山中院向丰润区社保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法院(2014)执他字第22号《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养老金问题的复函》明确,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唐山中院向丰润区社保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的养老金并无不当。冻结的顺序应以法院向丰润区社保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唐山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丰润区社保局并非法律规定中的协助执行单位错误,复议裁定予以纠正正确。沈宗起提出其曾申请在丰润区社保局冻结被执行人养老金,但丰润区社保局答复丰润法院丰润镇法庭不可以查封,只能查封银行账户。但据此不能否定丰润法院并未完成在丰润社保局对被执行人养老金冻结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唐山中院在本案中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河北高院复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沈宗起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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