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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管理|男子离婚后发现女儿非亲生,前妻称自己也不知情?

2023-10-31

43岁男子与前妻协议离婚后,某天发现自己的女儿并非亲生,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配夫妻财产,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法院审理了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支持重新分配财产,认为前妻需向男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2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又又,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18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六项,改判确认张某与李某1离婚协议有效;2.李某1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当庭增加上诉请求:1.判决双方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李某1支付张某家务补偿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偏袒李某1一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与补充协议均由李某1起草,且补充协议是李某1在得知大女儿并非亲生的情况下起草的,是李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在受到欺诈的情形下作出的,协议合法有效。自结婚以来,李某1收入共近300万元,而其用于家庭生活的仅24.65万元,其余250万元均由其自己掌握。从李某1在离婚后便购买了位于越秀区XXX路XX号之XXXX房可以证实其尚掌握大量现金等财产未予以分割,所以,双方是基于对李某1手中掌握大量现金、存款、公积金等财产的共同认知的情况下,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由李某1起草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不存在对张某倾斜的情况,也不存在因张某抚养两名子女而倾斜的情况。《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签署时间是在两次亲子鉴定之后,李某1在明知李某2非亲生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起草的,《补充协议》并未对财产分割有异议,是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再次确认,可见,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因此,不应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即便夫妻财产需要重新分割,一审法院以张某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为理由,判决张某向李某1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在分割财产时又以同样理由判决李某1按60%比例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违反对同一过错重复惩罚的规则。本案中,对张某只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能适用少分财产。本案只应判决张某向李某1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判决其少分财产。

(三)一审判决以张某未提交相应财产情况,并无具体诉请为由,对李某1名下财产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现金等财产不予调处,该认定与诉讼事实不符。一审中,张某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据,要求分割李某1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现金等财产,但被合议庭驳回,理由是发回重审,只审理原一审的诉讼请求,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要求张某另行主张,并非张某无具体诉请。

(四)一审法院对购房房屋后剩余的140万元,只扣减10万元家庭开支,不合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李某1的收入并未投入家庭生活,大部分家庭支出都是由张某承担。张某要抚养两个孩子,除日常生活花费外,还要支付两个孩子各种兴趣班费用、支付租房费用,每月支出至少15000元。从房屋卖出到双方离婚共计18个月,一审法院按10万扣减,相当于一家四口每月生活费才5500余元,这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五)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在外工作赚钱用于家庭开支,双方均对家庭付出,从而不支持张某家务补偿金的主张是错误的。李某1虽然有较高的收入,但是对家庭的付出,双方结婚10年,按照李某1自称其收入292万元,但用于家庭生活仅是24万元,即每月仅为2000元,2000元中还包括李某1自己的生活费用,而张某虽然没有收入,但是全家的生活费都是靠张某及张某父母的支持,大部分的生活费用都是张某在承担,从张某的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流水体现都是用于家庭消费可以体现,李某1对家庭的付出是微乎其微,张某受到高等教育,生育孩子后一心在家照顾孩子,多年没有工作,没有积累工作经验,只是在离婚前不久,在孩子较大的情况下,才在别人的公司担任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只有几千元的工资,如果没有张某对家庭的付出,李某1怎么有更好的发展和上升的机会,故双方对家庭的贡献是不能相比的,不然张某可以在事业上有更好的发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李某1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意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李某1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并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补充协议并不涉及共同财产分割,不代表是对离婚协议其他内容的认可,根据民法典规定,李某1与张某签署离婚协议之时,张某隐瞒了李某2非李某1亲生女儿的重大事实,离婚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作为李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是李某1忽然得知李某2并非是自己的亲生女儿,迫切想要亲生女儿带回身边,因此迅速签订协议。李某1在得知李某2并非自己亲生女儿后,还要求其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李某2抚养费直到年满18周岁不符合常理。李某1于2021年4月29日得知亲子鉴定的结果,2021年5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5月9日向法院立案,从时间线上看李某1也根本不想就财产的问题对女方进行纠缠,而是决心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法律权益,X甚至认为4:6的分割,是对张某的偏袒和照顾。

(二)张某所谓同一个过错不能重复惩罚的主张,毫无法律依据,甚至与法律规定直接相悖。张某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其应少分或不分。

(三)关于张某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和事实,张某陈述在婚姻期间全部家庭生活开支除24万元外,均是张某和其父母的支持,显然与实际不符,与其陈述自相矛盾,根据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张某用于家庭生活的开支流水仅有万元左右。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主张家务补偿应当在离婚时提出,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的协议中并无家务补偿的任何约定,事实上也不存在张某有比男方对家庭付出更多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李某1、张某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第4条,重新分割李某1、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判令李某1取得夫妻共同财产全部份额的70%[包括:(1)广州市越秀区环市××房;(2)粤ADKXX**蔚来车辆、已出售的粤A×××**宝马车辆的出售价格14万元;(3)广州市白云区XXX路XXX街X号负X层XX号车位;(4)出售广州市白云区XXX路XXX街X号X号XXXX房屋与购入广州市越秀区环市××房的差价盈余140万元];2.张某赔偿李某1精神损失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当庭明确起诉状中其余诉请均予以撤回,将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1、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张某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3。2020年4月16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李某1与张某自愿离婚。2.女儿李某2、李某3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银行转账或网上支付),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3、男方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女方有协助的义务。4、婚后财产处理如下:(1)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房住房归女方所有;(2)车辆:①车辆一:车牌号粤ADKXX**归男方所有;②车辆二:车牌号粤A×××**归男方所有;(3)车位: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路XXX街X号负X层XX号车位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如车位出售,出售所得款项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离婚后双方已按上述协议履行包括支付抚养费。2021年4月25日,原告携带李某2、李某3到广东省计划生育专科医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与两名孩子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穗司鉴XXXX01000XXXX0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材料:李某1、李某2、李某3三人的血痕。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被检父(李某1)是孩子(李某2)的生物学父亲;支持被检父(李某1)是孩子(李某3)的生物学父亲。2021年5月4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为女儿李某3享有更好的教育资源,将李某3户口迁至李某1名下,之后李某3随李某1共同生活。

本案庭审中,李某1、张某均确认李某2与李某1不具有亲子关系,李某1在离婚时对此不知情。张某表示其在离婚时亦不知情,直至亲子鉴定后才得知。

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查明如下:

1.涉案XXX房情况。查册时间为2022年7月21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坐落于越秀区环市××房,建筑面积24.3644平方米,权利人张某,登记时间2019年2月26日。双方均认可现价值为120万元。李某1主张重新分割,房产归张某所有,由张某按70%份额补偿即84万元。张某表示如法院重新分割,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向李某1补偿房屋价值的一半即60万元。

2.涉案XX号车位情况。查册时间为2022年7月21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坐落于白云区XXXX路XXX街X号XX层XX号车位,面积12平方米,权利人李某1、张某,共有方式共同共有,登记时间2012年8月22日。双方均认可现价值为20万元。李某1主张该车位归其所有,由其补偿车位价值30%即6万元给张某。张某表示如法院重新分割,该车位归李某1所有,由李某1向其补偿车位价值的一半即10万元。

3、粤ADKXX**蔚来车辆、粤A×××**宝马车辆情况。粤ADKXX**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号牌号码粤ADKXX**,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李某1,名牌型号蔚来牌。对粤A×××**宝马车辆,李某1表示已出售,出售价值14万元,并为此提交了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因双方就上述车辆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某申请按离婚时即2020年4月16日为基准日评估上述车辆价值,李某1同意评估,一审法院经摇珠委托广东中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司于2022年8月23日发出《法院委托评估业务联系函》,告知其无法对李某1名下粤ADKXX**、粤A×××**二台车辆于评估基准日2020年4月16日的价值进行评估。双方收到上述函件后,经协商,双方认可粤ADKXX**蔚来车辆按价值40万元,已出售的粤A×××**宝马车辆按价值14万元计算。李某1主张粤ADKXX**蔚来车辆归其所有,由其按30%价值补偿;宝马车辆出售款已由其收取,同意按30%价值补偿张某。张某表示蔚来车辆归李某1所有,由李某1向其按50%份额补偿两车的相应款项。

4.李某1主张出售广州市白云区XXX路XXX街X号X号XXXX房屋与购入广州市越秀区环市××房的差价盈余140万元情况。张某表示购入上述XXX房时确有差价盈余140万元,至离婚时其已花费7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剩余70万元用于归还其父母借款及生活开支,现已不存在。李某1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张某拿到140万元至离婚仅有1年多时间,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不符常理。

因双方均认可上述差价盈余140万元存放于张某账户,一审法院要求张某提供该140万元支出及余额情况,张某对此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08)于2019年2月1日转入14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至3日将上述款项分多次全部转出,未显示收款方;张家口银行账户(账号62×××00)于2019年12月4日转入1444638.9元,并于当月4日转出2万元至张某账户,于当月17日转出135万元,未显示收款方,其后有多笔5000元至1万元转账至张某账户。李某1认为张某证据未显示款项转入何处,仅显示将剩余款项转入自己名下账户,且与张某庭审陈述不符,亦不可能属于张某所谓“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张某表示女儿开销及家庭生活开销一直由其负担,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2、支付宝流水;3、微信流水;4、张某的银行卡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流水;5、2017年张某银行转账记录。李某1质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房租系张某以购房交易盈余差额支付;从流水来看小孩开销较少,与张某所述开支数额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是双方部分转账,家庭主要开支由李某1负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不属于家庭日常开支。

李某1为证明其收入及家庭支出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保账号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查询截图(2013年-2015年9月);2、工资流水(2015年10月-2020年4月);3、公积金流水(2013年2月-2020年4月);4、支付宝转账记录;5、人身保险合同及交费记录;6、广州市白云区XXX路XXX街X号X号XXXX房的贷款查询记录表及还款明细。张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确认。仅依据流水无法推定相应的消费内容和女儿相关或属于女儿的必要开销,且李某1的收入并未投入家庭生活,极少负担孩子的开支,李某1尚有大量的现金、存款、公积金并未分割;对证据4无异议,不确认证明目的,李某1没有通过现金支付抚养费;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目的不确认,此处房屋在购买时首付款60万元,张某支付了30万元,利用双方的公积金贷款80万元,双方只是偿还了20万元贷款,之后该房屋已卖掉。

再查明,李某1主张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系基于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隐瞒李某1与他人发生关系至怀孕,给李某1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精神压力和痛苦,且李某1基于误解和张某欺诈,对离婚财产分配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张某侵害了李某1的人格尊严、名誉。张某表示其也是受害者,在亲子鉴定前对此并不知情,不存在欺骗。为此,李某1提交了广州医科大学附属脑科医院诊疗单,拟证实上述情况导致其患有抑郁症。张某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张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李某1不存在所述遭受巨大精神损害。李某1表示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某行为与女儿无关,无需向女儿发泄。

张某主张李某1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依据为张某在生育二女儿后,一直在家中做家务劳动,没有出外工作,丧失工作机会。李某1不同意该项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离婚)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虽然双方于民法典施行前解除婚姻关系,但因本案李某1于民法典施行后主张受到欺诈而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并要求重新分割,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离婚协议应否撤销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李某2非李某1亲生女儿之事实,系李某1、张某协议离婚后,李某1通过亲子鉴定知悉。张某向李某1隐瞒该重大事实,李某1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形下作出的。因此,李某1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并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生育女儿李某2,且隐瞒该事实,李某1与张某离婚后,李某1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李某2并非其亲生女儿。张某对此无合理解释,其行为已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李某1作为婚姻无过错方,依据双方财产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以李某1占60%份额、张某占40%份额,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具体分割如下:1.对涉案XXX房,因双方均同意归张某所有,由张某按房产价值进行补偿,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如前述张某应就该房产60%份额向李某1补偿72万元【120万元*60%】。2.对涉案XX号车位,双方均同意归李某1所有,由李某1按车位价值进行补偿,故李某1应就该车位40%份额向张某补偿8万元【20万元*40%】。3.对涉案车辆,双方均同意粤ADKXX**蔚来车辆归李某1所有,由李某1按车辆价值进行补偿,故李某1应就该车辆40%份额向张某补偿16万元【40万元*40%】;粤A×××**宝马车辆出售款由李某1取得,故李某1应就40%份额向张某补偿5.6万元【14万元*40%】。4.对涉案140万元,从现有证据可见,该140万元于2019年2月1日转入张某账户,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协议离婚,期间仅有一年多时间。张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仅显示其将该140万元大额转出情况,且多笔款项转入自有账户,对此未有合理解释。上述转账行为与张某庭审所述70万元均用于家庭开支亦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张某对上述140万元的合理支出及存续情况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某应就该款项予以返还。因双方陈述中均认可张某取得该140万元后,由张某负责支付房租及主要家庭生活开支至双方离婚时。现张某未提交具体支出明细,考虑到该期间房租金额及家庭消费等,一审法院酌定扣减该期间家庭开支10万元后,张某应就剩余130万元按分割比例向李某1返还78万元【130万元*60%】。另张某要求对李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存款、现金等财产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其未提交相应财产情况,并无具体诉请,故一审法院不予调处。

二、关于李某1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张某婚内生育李某2,并非李某1亲生女儿之行为,已违背夫妻互相忠诚的义务,造成李某1的损害,李某1要求给予损害赔偿应予接纳。考虑到李某1精神损害程度,且鉴于前述分割财产已有考量,一审法院酌定张某向李某1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三、关于张某主张家务补偿款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该条规定的经济补偿请求以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本案中,张某所列举证据仅能证明其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付出及对家人照顾,未见其比李某1负担较多家庭义务。此前张某在家劳动,李某1在外工作赚钱用于家庭开支,双方对家庭均有贡献及付出。2019年张某进入公司工作,李某1并未阻碍其职业发展。现张某未举证证实因其对家庭的付出导致其投入在自我发展、自我实现上的时间和精力被大量压缩,亦未证实其因为家庭提供更多无形支持造成自身经济能力弱或缺乏经济能力。因此对张某要求李某1再行支付家务补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李某1、张某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关于婚后财产处理的约定;二、坐落于越秀区环市××房的房屋产权归张某所有,张某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李某1补偿720000元;三、坐落于白云区XXXX路XXX街X号XX层XX号车位产权归李某1所有,李某1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某补偿80000元,李某1、张某应相互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粤ADKXX**蔚来车辆归李某1所有,李某1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某补偿160000元;五、李某1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已出售的粤A×××**宝马车辆向张某补偿56000元;六、张某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李某1返还780000元;七、张某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李某1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八、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20元,由李某1负担19837.16元,张某负担14882.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1负担2856.73元,张某负担2143.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李某1诉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由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104民初24477号民事判决。李某1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粤01民终20889号民事裁定,撤销(2021)粤0104民初244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其中,该裁定于本院认为部分记载“李某2非李某1亲生女儿之事实,系李某1、张某协议离婚之后,李某1通过亲子鉴定才知晓。张某向李某1隐瞒该重大事实,李某1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形下作出的,李某1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并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应当被撤销;(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三)张某主张李某1应向其支付家务补偿金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2020年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在财产分配上约定位于越秀区的XXX房以及位于白云区的XX号车位归张某,两台车归李某1,李某1还需每月向张某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10000元,而且张某在2019年出售白云区的XXXX房与购入越秀区XXX房的房款差价盈余140万元,均由张某掌握。结合本案双方对于财产价值的确认,上述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方案明显照顾了张某和由其携带的两个女儿。但是,在双方协议离婚后,李某1才知悉李某2非其亲生女儿,张某向李某1隐瞒该重大事实,导致李某1在受到欺诈的情形下作出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况且,本案系重审案件,此前本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李某1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并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某上诉仍要求确认该《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有效明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张某隐瞒李某2非李某1亲生子女,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认定以4:6的比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且张某对于一审认定其向李某1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异议,而一审法院正是在上述财产分割的基础上才酌定该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张某坚持要求均分夫妻共同财产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张某要求分割李某1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现金等财产,本案属于发回重审再次立案审理的案件,张某未提交具体的财产情况,因此二审中无法直接予以调处,张某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再次,关于张某持有在2019年出售白云区XXXX房与购入越秀区XXX房的房款差价盈余140万元如何分配的争议问题。从张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其存在不合理转移财产的方式,且未就此行为提供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可对张某予以少分或者不分。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张某在取得上述款项后确有支付房租及家庭生活开销,酌定扣减10万元家庭支出并按照此前确定的4:6比例进行分割,客观上已经有利于张某,张某上诉意见和计算方式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因张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付出及对家人照顾,未举证证实因其对家庭的付出导致其投入在自我发展、自我实现上的时间和精力被大量压缩,亦未证实其因为家庭提供更多无形支持造成自身经济能力弱或缺乏经济能力。因此对张某要求李某1再行支付家务补偿,一审法院未有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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