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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婚后婆婆转账给儿媳,能否以借款为由要求儿媳返还

2023-11-13

前言

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后,婆婆向女方转款共27万元,后婆婆得知孩子闹离婚,婆婆向夫妻二人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女方返还该款项,而女方认为该款项是婆婆答应给其彩礼其中的一部分,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裁判要旨

上诉人认可婆婆向其转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婆婆之间存在其他借款或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支付的彩礼钱,故上诉人关于其与婆婆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基本案情

原告宫某英与被告刘某疆为母子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21年3月9日结婚。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某的银行卡内转款共27万元,该款项为原告出售其位于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的房款。原告于2022年6月得知两被告闹离婚,向两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承认收到27万元款项,但认为该款项并未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婚前债务,还有一部分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支出。被告张某声称,这27万元是原告答应给其58万元彩礼中的一部分,其在婚前因给父亲治病欠债50多万元,至今尚有29万元个人债务。而被告刘某疆则辩称该款项为原告对被告张某的借款,且该款项确实用于偿还被告张某的婚前债务。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27万元为借款或用于偿还婚前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款项为原告出售房屋所得的房款,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

一审判决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主要关注了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要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针对被告张某声称该款项为原告承诺给予的部分彩礼,但该款项实际发生于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后,根据民间习俗,彩礼通常在婚前进行,因此,对于被告张某的这一辩解,法院认为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不予采纳。

接下来,根据原告向被告张某银行卡内打款270000元的记录,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接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于被告张某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支出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张某自称该款项为原告给予其个人的彩礼,因此法院判定这27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根据以上法律条款和事实认定,法院做出如下裁决:被告张某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270000元,而被告刘某疆则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张某索要过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在深度降低重复率的基础上对下文进行伪原创且字数在800字以上: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的27万元是否属于上诉人与刘某疆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如果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那么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宫某英向其转款27万元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宫某英之间存在其他借款或债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为支付的彩礼钱。而被上诉人对此亦没有认可。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据,上诉人关于其与宫某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宫某英分四次向上诉人转款共计270000元。然而,在上诉人于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支出的3000元以上的款项合计达到35万余元。这些支出并未能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上诉人自认曾借款50多万元用于给父亲治病,至今尚有290000元的个人债务未清偿。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当时卖房子的钱是给上诉人还账的证明意见,以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上诉人一次性补偿刘某疆25万元的约定。这些证据和事实均无法证明宫某英向上诉人转款的27万元是用于上诉人与刘某疆的夫妻共同生活。

另外,尽管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向纳众公司转款156870元,但刘某疆也提供了证据证明纳众公司向上诉人及其父母转款220300元。上诉人未能说明该款的具体用途,因此向纳众公司的转款不能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同时,上诉人网络消费的款项亦不能证明与27万有关联。

至于上诉人主张应扣减卖房交纳的30000元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问题,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且在原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其与刘某疆的录音证据,但并未提供交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相关证据。而宫某英对上诉人主张给付刘某疆的30000元认为与其主张的27万元借款无关。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法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案涉的27万元是用于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这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婚后婆婆转给儿媳的钱,是否可以以借款为由要求儿媳返还,需要具体分析情况。

首先,如果婆婆转给儿媳的钱是作为礼金或赠品,没有明确的借款协议或约定,那么这笔钱通常被视为对儿媳的赠与,而不是借款。在这种情况下,婆婆不能以借款为由要求儿媳返还。

其次,如果婆婆和儿媳之间有明确的借款协议或约定,那么这笔钱就被视为借款,需要按照协议或约定进行偿还。如果儿媳没有按照协议或约定进行偿还,婆婆可以以借款为由要求其返还。

此外,如果婆婆转给儿媳的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明确的借款协议或约定,那么这笔钱也可能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婆婆不能单独以借款为由要求儿媳返还。如果婆婆认为这笔钱是她的个人财产,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

最后,即使婆婆以借款为由要求儿媳返还钱款,也需要遵守法律规定和程序。如果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在此过程中,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遵守相关法律程序和规定。

总之,婚后婆婆转给儿媳的钱是否可以以借款为由要求返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果双方有明确的借款协议或约定,需要按照协议或约定进行偿还;如果没有明确的协议或约定,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程序来处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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