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程序过于复杂,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而应由配偶另一方提起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案例索引
《张某、张某英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监5号】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时能否对另一方项下的财产予以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执行行为发生于2013年,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予以执行。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程序过于复杂,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本案中,张某与被执行人时某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早于本案执行依据丰县法院民事调解书的作出时间,该调解书亦未明确时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张某对执行过程中将该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直争议较大。
在本案申诉阶段,张某向本院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时某银行卡账户明细等证据,意图证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时某已与他人同居且育有一子等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张某提出的时某负债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关的基本事实,丰县法院、徐州中院、江苏高院未予充分查明。
按照现有证据,亦难以在执行阶段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为充分保障异议人张巍的合法权利,宜引导其通过诉讼途径予以救济。因张某对裁定冻结的50万元存款主张为其个人合法财产,该异议实质上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提出异议,其本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适用条件。因此,丰县法院在异议审查中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而非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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