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在一份赠与协议中,男方明确表示愿意赠与女方240万人民币,用于女方购房。该协议明确指出,赠与是无条件的,一旦履行完毕不可撤销。
在一审法院的审理中,他们认为这份赠与协议是男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由于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男方无法再要求撤销赠与,因此驳回了男方的诉讼请求。
然而,在二审法院的审理中,他们认为男方赠与的大量钱财超出了情侣之间日常交往的范畴,带有为今后共同生活作打算的意思表示。因此,他们认为这份赠与协议中附带了相应的条件。女方主张男方为其支付购房首付款等费用是无偿赠与,但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男方与女方之间成立的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在双方感情破裂后,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女方继续占有上述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基于公平原则,并结合具体案情,二审法院酌定女方应退还男方赠与款项120万元。
基本案情
男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女方立即返还男方用于购买厦门集美区房屋购房首付款220万元、过户费55000元、中介费41027元、税费10万元、替其偿还的房贷款10615元、替其偿还合肥自有房屋贷款余款430666.73元,合计2837308.73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由女方承担。
一审查明
男方与女方在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是恋爱关系。在恋爱的过程中,男方为女方提供了一些财务支持。
2018年9月1日,男方为女方出具了一份赠与协议,表明由于女方在厦门购买房屋资金不足,他愿意赠与女方240万人民币。这份赠与是无条件的,一旦履行完毕不可撤销。
随后,男方在2018年9月的不同时间,向女方支付了共计2396027元,用于购买位于厦门集美区的房屋的首付款、过户费、中介费和税费。此外,女方在2018年9月20日向男方借款430666.73元,用于偿还合肥房屋的贷款。而在2018年11月16日,男方又向女方转账了10615元,用于替女方偿还厦门房屋的贷款。
到了2019年8月9日,女方归还了男方的44万借款,并得到了男方的收条确认。
然而,后来双方的关系破裂,男方想要撤销赠与并要求女方归还财产。他因此将女方告上了法庭。
一审判决
在一审法院的审理中,他们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并且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这个定义,法院进一步分析了本案的情况。
男方在恋爱期间向女方出具的赠与协议中明确表示了赠与金额和赠与是无条件的,这被认为是男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认为这份赠与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随后,男方赠与女方2396027元,用于支付女方所购的位于厦门集美区房屋的首付款、过户费、中介费和税费。法院认为,双方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赠与合同中,一旦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赠与人要求撤销并返还财产必须符合特定的法定条件。
在本案中,男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因此,法院认为男方要求撤销赠与并要求女方返还首付款、过户费、中介费和税费等款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案涉的430666.73元和10615元,根据男方的证据和女方的庭审陈述,这被视为民间借贷,与本案的赠与合同无关。因此,法院决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男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意见
男方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赠与协议的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表示,该赠与协议并非于2018年9月1日签署,协议内容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和日期书写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无条件赠与。
二、从双方的关系和行为来看,他们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不能仅凭一纸协议就认定为无条件赠与。
三、一审判决认定430666.73元为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
虽然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但在被上诉人还款时,她扣除了多项费用,包括生活费、二手车费用和赌债等。这实质上使得该借款转化为其他费用,而不是纯粹的还款。因此,这部分费用也应当予以返还。
四、一审法院仅凭赠与协议认定无条件赠与违反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双方恋爱期间,被上诉人还要求上诉人每月支付三、四万元的生活费。从2018年11月到2019年4月,上诉人共支付了18.5万元的生活费。但现在放弃了追讨的权利。然而,对于支付首付款和其他大额款项来说,这显然超出了普通男女朋友之间的经济往来范畴。如果这些款项被认定为无条件赠与,将违反公平原则并可能引发不良社会风气。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女方辩称:
在原审法院的判决中,答辩人要求返还被答辩人代付的购房首付款及过户费、中介费、评估费、税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这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2018年9月1日,被答辩人出具了一份《赠与协议》,其中明确表示由于女方在厦门购买房屋资金不够,答辩人自愿赠送女方240万元人民币。该赠与是无条件的,一旦履行完毕不可撤销。随后,被答辩人确实为答辩人购买房屋支付了购房款、过户费、中介费、评估费和税费,共计2396027元。这表明被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赠与协议》中的承诺。
其次,虽然这份赠与行为发生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恋爱期间,但《赠与协议》已经明确了这是一次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普通赠与行为。该赠与是基于双方恋爱交往过程中的情感关系,并非为了缔结婚姻而实施的赠与行为。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赠与的款项属于恋爱期间的一般馈赠且已履行完毕,不应支持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
此外,被答辩人主张的借款用于结清合肥房屋贷款及还厦门房屋贷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在2019年8月9日的收据中,答辩人确认已经归还了被答辩人的借款44万元,剩余1,281.73元尚未归还。因此,这部分款项不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原审的裁判结果。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男方诉请女方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发生在双方建立恋爱关系期间。恋爱关系作为成年男女在社会交往中的一种特殊情感关系,往往承载着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在这一背景下,男方为促进感情升华或表示好感,主动给予女方一些财物,是符合日常情理的。
这种基于情感的支付行为是无偿的,女方在接受财物时通常也不需要承担对应的义务,因此可以被归类为赠与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这意味着,如果双方在赠与行为中设定了某些条件,那么这些条件将影响到合同的生效或失效。
在本案中,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仅一个月后,男方就为女方在厦门购房支付了首付款、过户费、中介费等合计约240万元。虽然男方向女方出具了赠与协议,明确表示是无条件赠与,但双方都明白,男方支付这些款项是建立在双方感情持续发展、甚至未来共同生活的期望之上。从双方的行为和承诺可以看出,男方赠与大量钱财的初衷是为了加深双方的感情,并期望未来能够结婚。
因此,男方赠与女方的款项超出了情侣间日常交往的范畴,而带有为共同生活作打算的意图,这表明双方在赠与合同中可能附加了某些条件。女方单纯主张男方为其支付购房首付款等费用是无偿赠与,并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因此,不能仅凭男方的赠与协议就认定这些款项是无条件赠与。
综上所述,本案中男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基于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酌定女方应退还男方赠与款项120万元。至于男方诉请的用于结清合肥房屋贷款余额430666.73元及偿还厦门房屋贷款10615元,由于涉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赠与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最终,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
二、女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男方120万元;
三、驳回男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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