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生活中,当某一方出现了严重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走向离婚的边缘时,法律会给予没有过错的一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民法典所倡导的公平原则,也深刻贯彻了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通过这种方式,无过错方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同时,这样的制度也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对于过错方起到了警示和惩戒的作用。
在原婚姻法的第四十六条中,已经对离婚损害赔偿有了明确的规定。而在民法典的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更是在继承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更为细致和完善的补充。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制度,笔者在此尝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要点进行梳理,并尝试总结归纳出相关的裁判规则,以期为大家在实际操作中提供一定的参考和指引。
Part 0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要点
1.适用情形
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首先,它要求一方存在重大过错情形,这些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等以及其他重大过错行为。特别是家庭暴力,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定义,它涵盖了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的谩骂、恐吓等身体和精神上的侵害,且其认定并不依赖于是否造成了明显的伤害后果。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对“虐待”和“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被视为“虐待”,而“与他人同居”则指的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在不以夫妻名义的情况下,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某方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但并未达到与他人持续、稳定同居的严重程度,无过错方虽然不能直接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仍可以在财产分割时主张考虑过错方的过错,以得到适当的倾斜。
与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相比,民法典还新增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这使得法院在面临未列举的其他行为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其是否构成重大过错情形。而这种过错,普遍认为必须达到与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等相当的程度。
然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并非无条件。它要求过错方的重大过错行为确实导致了离婚的发生。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如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那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将不予支持。同样,如果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选择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也不会受理。但如果在协议离婚时,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则会予以受理。
2.请求权主体与行使对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为无过错方,行使对象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因此,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无权行使,而且是否行使由无过错方决定,法院不能依职权判决离婚损害赔偿。根据该解释第九十条,婚姻双方均存在过错情形的,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就请求权行使对象而言,第三人不能成为该请求权的行使对象。
3.赔偿范围、请求权时限及其丧失
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第八十六条中,详细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涵盖了物质和精神两个层面的损害赔偿。在判定精神损害赔偿时,我们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条,全面考虑过错方的过错程度、行为的具体细节、造成的后果、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这样的综合考量有助于我们更准确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出于诉讼效率和执行便利的考虑,离婚损害赔偿请求通常应当与离婚诉讼一并提起。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第八十八条,如果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那么他们必须在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这一请求。对于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没有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他们可以选择单独提起诉讼。然而,如果被告在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在二审期间提出,那么法院会首先尝试进行调解。如果调解失败,法院会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那么二审法院可以进行一并裁判。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因此应当遵循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来说,这一请求权的时效从离婚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如果在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存在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情形,那么时效应从无过错方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那一刻起算。为了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当事人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义务。此外,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第八十九条,如果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那么他们之后再起诉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Part 0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裁判规则
1.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离婚,并承担损害赔偿的,在夫妻财产分割时仍可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对无过错方予以多分财产。如在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继女的行为违背伦理道德,构成犯罪,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于造成双方离婚具有重大过错,男方应赔偿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无过错的女方予以照顾。
2.第三人并非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如在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离婚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为甲与乙,与甲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丙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对乙要求追加丙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3.离婚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无过错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且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放弃该主张的,可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在一个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实际案例中,法院详细探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内容。该条规定明确指出,当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发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那么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然而,也存在一种例外情况,即如果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能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以及更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那么应优先采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这一条款实际上是在解决新旧法律冲突时的一个指导原则,它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精神,同时也引入了有利溯及适用规则。特别是在判断是否应采用有利溯及的标准时,法院会综合考虑是否“三个更有利于”:即是否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否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以及是否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此外,法院还会结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要素,来判断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从而确保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公正性。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明确赋予无过错方的权利,若仅依据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过错情形进行认定,或是简单地因超出协议离婚时间的“一年”期限就驳回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显然背离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宗旨。通过深入剖析,我们发现民法典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兜底条款,以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关于协议离婚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条款,均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所提出的有利溯及原则中的“三个更有利于”标准。
在本案中,甲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典中“其他重大过错”的认定条件。虽然乙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之后才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且离婚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值得注意的是,乙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这一主张。因此,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乙的损害赔偿请求。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侵权之诉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仍有权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如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家暴等行为造成另一方人身损害的,受害方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向侵权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受害方取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权在离婚诉讼中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5.婚姻关系无效的,当事人无权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在一起涉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的纠纷案件中,法院对当事人甲提出的损害费主张进行了审慎的审查。甲声称,其主张损害费的主要依据是乙与案外人丙之间的同居行为。甲强调,尽管在乙与丙同居期间,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并未被宣告无效,但丙还对他实施了殴打行为,严重侵犯了他的权益。
然而,经过法院的详细调查,发现甲与乙之间的婚姻关系实际上属于无效婚姻。因此,甲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并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甲的这一主张在法律上缺乏充分的依据。
此外,法院还注意到,甲所主张的乙与丙同居生活的事实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乙本人也对此事实表示否认。因此,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乙与丙存在同居关系。
基于以上考虑,法院最终对甲提出的损害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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