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因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核心问题是案外人因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获取的实体权利能否阻止强制执行。本文在明确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的基础上,建议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以确定该协议能否阻却强制执行。
一、案外人基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而获取实体权的认定
对于人民法院如何看待案外人根据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获得的实体权益,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物权、债权、物权期待权。如果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认定为物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案外人的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如果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认定为债权,则需要判断在什么条件下该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而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未作明确规定。
如果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认定为物权期待权,则需要判断该权利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常见的情况是涉及不动产买受人和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然而,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买卖合同,能否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仍存在争议。
二、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排除强制执行的现实难题
(一)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性质之抵牾
关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第一种学说是赠与说。根据民法典规定,法律已经对夫妻之间给予房产的约定作出了认定,可认定为夫妻之间赠与合同。根据有关裁判观点,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签署的关于夫妻共有财产权属约定的协议,其生效、变更或者撤销并不当然排斥民法典合同编中法律规定的适用。
第二种学说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说。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应属于民事协议,并且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该协议以离婚为房产分割协议生效的迟缓条件。
第三种学说是夫妻财产制契约说。该学说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系夫妻双方之间关于财产制度的一种约定。
(二)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效力之分歧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具有房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作为离婚一方当事人对房产享有的实体权益为物权请求权。
根据这一观点,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是法定的物权合同,双方达成一致后,房产便已转移并发生变动,无需重新进行房产的物权变更登记。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不具有房产物权变动的效力,离婚一方当事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具有房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在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情况下赋予这种法律行为直接产生房产变动的法律效力,这将突破物权法定原则。
(三)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不同做法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中,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方式,一些法院仅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登记规定来判断案外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然而,这种做法存在明显弊端,因为案外人的权利来源于生效的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未办理过户登记时其并未成为案涉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如果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则失去了讨论的空间。
第二种方式,一些法院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具有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可以基于所有权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第三种方式,一些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变更登记请求权,可以综合考量权利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等因素来判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三、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之认定
(一)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性质认定:财产清算协议
无论是赠与说、附条件法律行为说,还是夫妻财产制契约说,都不能完全准确地概括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性质。本文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性质应当被定义为财产清算协议。
从国内法角度来看,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进行的房产清算,夫妻之间针对共有房产的分割和清算构成了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核心内容,否则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将失去其实际意义。
从国际法角度来看,国际法为财产清算协议的说法提供了充分依据。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在共同财产关系终结后的共有财产分割规则,《法国民法典》则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在婚姻解体时的清算契约。
(二)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根据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的规定,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被视为一种法律行为,未经登记则不能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因此,仅仅签订离婚协议的案外人无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
本文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并不具备物权变动的效力。尽管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发生在特定的身份关系主体之间,但我国目前尚未出现可以直接突破“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或司法判例。此外,我国婚姻登记制度也缺乏对财产公示的程序性规定,导致除了夫妻双方和婚姻登记机关等特定人员外,第三方很难了解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具体内容。
如果直接赋予这种法律行为不经过不动产变动程序就能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不仅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而且可能引发其他法律行为突破物权法定原则的可能性。
四、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排除强制执行的完善路径
在不动产买卖中,当出卖人的债权人欲通过执行不动产来实现债权时,如果买受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可以通过法律要求排除执行。本文认为,这种规定值得借鉴,法律有必要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所有权人,即案外人,提供适当的救济途径。
(一)不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性质
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买受人的期待权能够排除的只有“金钱债权”的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对不动产均享有物权请求权,则不能简单判断两种权利何者优先。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可适用该理由,应当区分三种情形:
第一,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是非金钱债权,如果申请执行人是基于赠与合同而提出执行申请,案外人可以根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提出执行异议,从而排除强制执行。这是因为赠与合同通常是无偿合同,受赠人并没有形成特殊的信赖利益保护。因此,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约定的房产所有权人有权对抗赠与合同的受赠人提出的执行要求。
第二,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是普通金钱债权,那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一般期待权,此时,申请执行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畴,其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因此,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约定的房产所有权人的权益应得到优先保护,可以排除无法定优先地位的普通金钱债权。
第三,如果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对执行标的物设定了抵押担保或者有其他法定优先地位,案外人基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存在担保或者其他具有优先受偿地位的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二)案外人权利的来源和取得时间
为了避免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成为夫妻恶意逃避强制执行的工具,对案外人权利来源和取得时间审查十分必要。在参考《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基础上,建议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成立时间应早于执行债权成立时间,这样人民法院才能够推定离婚双方签署的协议是善意的,基本可以排除夫妻通过离婚房产分割协议逃债的可能性。这时,案外人可以依据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中房产权属约定要求排除强制执行。
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二十七条就有类似规定。但是一些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仅要求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债权登记生效早于查封时间即可,不应过分提前限制时间点。本文认为,从执行程序的价值来看,仅要求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债权登记生效早于查封时间可能会对交易安全与执行效率产生负面影响。
(三)案外人对房产的实际占有情况
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案外人在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地占有了该房屋,那么他就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在执行案件中,占有可以使得当事人的债权被认定为“物权期待权”。本文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中房产权属约定可以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之一,前提是案外人在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了该房产。
如果案外人连房产都没有合法占有,那就很难说他对该房产享有一种“物权期待权”。同时,《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占有”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要求在房屋被查封之前,案外人必须已经合法地占有该不动产,这是为了减少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串通的可能性。
(四)案外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未及时进行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相当普遍,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进行审查。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规定,买受人的债权值得得到保护的重要原因在于买受人对未取得完整物权并无过错。
本文建议,参考《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中“非因自身原因”的审查标准来审查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中房产权属约定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非因自身原因”意味着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约定的所有权人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由其自身原因所致。以下情形可被视为“无过错”:
首先,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房产,但登记簿上只登记了其中一方的名字。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离婚后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也需要一定时间。
其次,离婚时房产贷款尚未结清且房屋存在抵押权。在我国的许多城市,这种情况下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这并非约定所有权人可以主观控制的情况。
第三,其他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案外人未办理变更登记存在重大过失,则无法排除强制执行。例如,如果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约定的房产所有权人由于自身主观原因或出于不当目的而未办理变更登记,那么这就被视为存在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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