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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革一:董事辞任通知的效力
——新《公司法》第七十条
变革二:股东会决议解任董事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新《公司法》修订后,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公司法》中对董事的规定有了更多的修改和新增,不论是从担任董事者还是从企业管理者角度,新规对权利义务的更新对我们的财富管理将会产生十分深远的影响,因此,这些新规都值得我们深入关注和探讨。
新《公司法》中对董事任职的规定具有超出旧有规定的变革,本文集中从董事身份角度探讨其中所涉及的影响。
变革一:董事辞任通知的效力
新《公司法》第七十条
历史沿革: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相较于《公司法》(2018修正版)属于增加条款,新公司法七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2018年公司法仅提及了“辞任”一词,对辞任进行了约束,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改选出新任董事之前仍需履行董事职务,但对于董事如何辞任、辞任何时生效未进行明确,此前实务中,曾存在董事的辞职报告送达公司之日生效,还是辞职报告经董事会批准生效的争议,也曾就董事的辞职报告该向董事会抑或是公司送达的选择存在争议。
法律解析:本款的增加,对董事辞任的方式和生效方式均进行了规定:
(一)形式要求:书面。
(二)董事辞任生效时间:通知送达之日。
(三)接收辞任通知主体:公司,该规定明确了接收主体系公司而非董事会,因此,只要实现法律意义上送达公司即可,并不要求必须具体送达到公司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
(四)董事可以单方辞任,并不需要董事会批准。
然而,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董事享有单方辞任的权利,但同时也约束以职责——即存在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仍不能单方辞任。
变革二:股东会决议解任董事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历史沿革:本条也是新增条款,与原先2018年公司法对比属于又一项重大修改,该修改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并未直接点题。此前学界通说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而新《公司法》修改后,更加践行了该学说,因而,股东会决议能够随时解任董事。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法律解析: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又被称为“股东会无因解任董事”条款,赋予了股东会通过决议解任董事的权利。而新《公司法》对于无正当理由解任董事的,明确规定了需要赔偿,此条规定相比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已经是明显的进步: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规定的是“补偿”,而新《公司法》规定的是“赔偿”,两者虽只有一字之差,但意思天差地别,“赔偿”之产生则指向了股东会“无因解任”是属于一种违背委托关系的“违约行为”,有正当理由可以免赔,无正当理由则需要赔偿,“补偿”则表明股东会行使权力没有边界,不符合“委托关系”的通说。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赋予了法官认定是否需要“补偿”的权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官可以根据解任原因等多因素考虑,即便确实无因解任也存在不补偿的漏网之鱼在,而新《公司法》该规定则明确了无正当理由解任则董事有权主张赔偿,不再把“是”与“否”的裁量交给自由裁量权。
(三)股东会决议解任董事的,不需要受董事会人数的限制,自决议作出时解任即生效,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化解公司治理僵局的过程中更呈现出股东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的决断力。
然而,不论是对于董事辞任还是股东会决议解任董事,都涉及到是否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若董事辞任或股东会决议解任董事,但公司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在此情形下,善意第三人方面则可依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主张权利,“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对财富管理的影响:
董事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一环,合格的董事对企业如虎添翼,而不合格的董事则可能造成公司治理僵局,因此,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会解任董事的权利。但是,一旦企业控制人权利过大,又将可能会压缩董事的合法权益,因此,新《公司法》也赋予了董事能够及时脱离“困境”权利和针对无正当理由解任的索赔权利,这两项权利使得董事能够在限定范围内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从新《公司法》的上述两条变革来看,立法者的本意是希望公司能够“活”起来,在防范公司治理僵局上动足了心思,既要保证企业能够有从僵局中脱离的能力,又要防止这项能力成为不可控制的“巨龙”,公司治理者和高管在处理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中可以引以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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