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名下共同所有的房屋归未成年子女所有,但是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多年后,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相关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此时子女能否基于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归属约定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呢?让我们一起走进今天的案例……
案情简介
在2018年10月的一个特定日子,即9号,齐某与姜某经过友好协商,决定结束他们的婚姻关系,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指出,双方共同拥有的某处房产将作为遗产,转移至其子齐小甲的名下。随后,齐小甲与其父齐某在该房产中共度时光,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该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始终未能顺利完成。
时间流转至2023年初,具体为1月4日,一场不幸的交通事故将姜某与杨某卷入了法律纠纷之中。随后,杨某作为原告,将姜某告上了法庭。随着案件的推进,法院在执行阶段依据相关法律程序,出具了一份执行裁定书,决定对涉及争议的那处房产进行公开拍卖,以弥补相关经济损失。
得知这一消息后,齐小甲深感意外与不安,随即采取了法律行动,向法院提出了针对该执行裁定的异议申请。然而,其初次异议并未获得法院的支持,被依法驳回。面对这一结果,齐小甲并未放弃,而是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进一步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旨在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在此案例中,被执行人姜某与齐某于2018年10月9日通过协议方式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在离婚协议书中清晰界定了双方共有的目标房产归其未成年子女齐小甲所有。基于这一事实,法院经审慎考量后,认定齐小甲所享有的权益足以成为阻止执行的有效屏障,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首先,齐小甲作为本案的案外第三方,在父母离异时尚未成年,因此未能即时完成该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尽管如此,他依法享有要求将该房产所有权转移至其名下的正当请求权。
其次,鉴于齐小甲父母离婚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其母姜某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节点,这从逻辑上排除了姜某与齐某利用离婚协议来规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潜在债务责任的嫌疑,从而确保了齐小甲请求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再者,齐小甲的请求权确立时间早于杨某债权产生之时,且据查实,齐小甲名下并无其他房产或相似权益的房产请求权,这意味着该房产对于齐小甲而言,承载着重要的生活保障功能。因此,法院认定齐小甲的请求权在优先级上应高于杨某的金钱债权,应予以优先保护。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裁定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程序。随后,一审判决作出,但被告杨某对此表示异议并提起了上诉。然而,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驳回了杨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的既定判决。
法官说法
在探讨外部人士针对执行程序提出的异议诉讼时,其核心在于第三方对于被执行标的物持有足够强有力的法律权益,以启动一项旨在中止该标的物被强制执行的司法行动。具体到本案例中,一对夫妻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其共同所有的房产将转归子女名下。尽管此约定并不直接触发物权变动的即时法律效果,但作为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时的一种财产安排,该房产的归属约定承载着为子女提供未来生活保障的重要意涵。
子女的身份因此赋予了他们对房产所有权转移至自己名下的特定请求权。此请求权的法律效力,在衡量其能否有效抵御来自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时,关键在于该房产归属约定的生效时点与金钱债权确立时间的先后顺序。若该约定早于金钱债权的产生,那么子女基于该房产的请求权在权利位阶上将优先于债权人的金钱索求,从而能够成为阻止法院对该房产实施强制执行的合法依据。反之,若该约定发生在金钱债权确立之后,特别是当存在利用此约定规避债务清偿责任的恶意嫌疑时,子女的请求权则无法构成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有效阻碍。
综上所述,子女对房产的请求权能否成功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取决于一系列法律要素的综合考量,特别是房产归属约定的时间节点及其背后的真实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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