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要
在一起不幸的交通事故中,某甲不幸遭遇某乙驾驶车辆导致的身亡悲剧。随后,某甲的遗孀某丙及其尚未成年的子女某丁、某戊,依法向法庭提起了对某乙的赔偿诉讼,其中明确提出了包括一笔高达25万元人民币的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多项损失赔偿要求。
此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个新的法律诉求。某己,作为案外人士,向审理法院递交了申请,希望能够以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身份介入此案,其核心诉求是主张将前述的死亡赔偿金直接判定为某甲的遗产,并据此来清偿某甲生前对某己所负的30万元人民币债务。
针对这一复杂而具有争议性的法律问题——死亡赔偿金是否能被视为遗产——我们需从法律定义与实际操作层面进行深入剖析。
两种解释
民法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有两种解释:
- 一种 -
根据“扶养丧失说”,将其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 另一种 -
是根据“继承丧失说”,将其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实质上是摒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修改,法释〔2001〕7号)所采取的“扶养丧失说”的立场,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可以认为在理论上接受了“继承丧失说”;实务中的争议也由此而起。
一种意见认为
在采纳“继承丧失说”的逻辑框架下,死亡赔偿金常被视作是对死亡被害人潜在继承权丧失的一种经济补偿,进而在理论上被探讨是否可归入遗产范畴。若从这一角度出发,依据《民法典》中关于继承的章节,死亡赔偿金或许会被考虑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分配。然而,在此情境下,还需注意的是,债权人亦可能提出诉求,要求继承人在其继承所得的范围内,利用死亡赔偿金来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
然而,具体到法律实践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给出了明确指引。该复函明确指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对死者近亲属因亲人离世所遭受的精神与经济双重损失的补偿,其直接受益人为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因此,从这一法律解释出发,空难死亡赔偿金并不适宜被直接认定为遗产。
我们认为
“继承丧失说”实则是与“扶养丧失论”相对照的一种理论构想,其核心在于揭示两种视角下“逸失利益”涵盖范畴的差异。所谓“逸失利益”,指的是受害者本应获得却未能实现的财产增值,它属于预期中的收益,而非既成事实的财产减少。“扶养丧失说”将赔偿焦点限定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补偿,而“继承丧失说”则更为宽泛,它着眼于受害者家庭作为经济共同体的整体未来收入潜力损失。显然,这两者界定的“逸失利益”与“遗产”的概念边界并不重合。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界定,“遗产”特指自然人离世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强调的是生前已确立或可预期的财产状态。相比之下,“逸失利益”代表的是一种未来可能实现的收入减少,它既非既得权利,也非固有资产,而是基于未来预期的一种经济损失。因此,简单地将“继承丧失说”中的“死亡赔偿金”等同于“遗产”,是一种误解。
从赔偿请求权的逻辑出发,“死亡赔偿金”旨在弥补因受害者死亡导致的家庭经济共同体未来收入流的断裂。这一赔偿请求权的产生,自然以受害者的不幸离世为前提,随后才引发对相应经济损失的索赔。
根据《民法典》第十三条及民法基本原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诞生,终于生命终结。一旦受害者离世,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止,无法再作为主体提出或享有任何民事权利,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民间语境中,“死亡赔偿金”常被感性地视为对生命的“补偿”,但法律上,它并非直接赔付给死者的款项,死者既无法在法律上也无法在事实上享有或主张此权利。尽管情感上人们倾向于将其与死亡直接关联,但法律上,“死亡赔偿金”实为对受害者家庭未来经济损失的财产性补偿,其请求权专属于与受害者构成经济共同体的近亲属,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和法定性。
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与“遗产”性质迥异,不可混为一谈。它不能被视作遗产进行继承,也不应用于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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