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婚内向“第三者”赠与财产,离婚后前妻要求返还还能追回吗?法院会支持吗?来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妻子小李(化名)与丈夫小张(化名)在2004年末的12月正式缔结婚姻关系,并于2020年的初秋时节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回溯至2017年的金秋九月,小张在婚姻尚存期间,与王某(化名)建立了同居关系。这段同居岁月里,小张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及微信等渠道,共计向王某转账279047元;而王某也通过信用卡还款、支付宝转账及微信红包等形式,向小张转回了总计195288元的资金。
到了2019年的下半年,小张与王某的同居关系宣告结束。
时间流转至2022年的深秋,小张向钟山法院提起了对王某的诉讼,核心诉求是要求王某归还两人在同居期间他所支付的特定款项。
不久后,到了2023年的暮春时节,小李也紧随小张的脚步,将王某告上了法庭。她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返还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财产,并将小张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过程。
法院审理
小张在与小李维持婚姻关系的同时,与王某发展同居关系,此举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且触犯了法律底线。小张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与其存在不正当关系的王某,且事后未得到小李的认可,此举不仅违法,还严重侵害了小李的合法权益,更是有悖于社会公德与善良风俗,因此,该赠与行为应被视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王某有义务全额退还所接受的赠与财产。
夫妻财产共有的基石在于婚姻关系,一旦婚姻关系解除,这一基础便不复存在。考虑到小李与小张在诉讼时已离婚,双方已不再是共同财产的共有者,故在处理王某对小李的返还责任时,不宜采取全额返还的方式,而应合理分割该部分财产。因此,小李仅能主张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即该财产的一半。
经法院审慎审理,扣除王某向小张转账的195288元、之前已返还的10000元,以及两人同居期间小张的必要生活开销约25000元后,依法判定王某需向小李返还24379.5元,并驳回了小李的其他诉讼请求。面对这一裁决,小李表达了不满并提起了上诉。然而,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细致审理,最终维持了原判,驳回了小李的上诉请求。
法官说法
在婚姻关系的存续阶段,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平等权益。对于因日常家庭生活所需而进行的财产处置,任何一方均有权单独作出决策;然而,当涉及非日常必要且对夫妻共同财产构成重大影响的决策时,夫妻双方应当秉持平等原则,通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若夫妻中的一方,基于与“第三者”之间的不正当情感关系,擅自将财产赠予对方,此行为本质上旨在维系婚外不道德的恋爱关系,它不仅侵害了配偶的财产权利,也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基本准则,因此,该赠与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无效。据此,“第三者”所获取的财产,依法应当被要求返还给原权利人。
法官提醒
无论性别,构建并秉持正面的婚姻家庭观念,不仅是社会普遍道德、家庭伦理及个人品德的必然体现,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核心理念之一。任何“第三者”的介入,试图破坏他人的家庭和谐,不仅严重偏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轨道,更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公然挑战,最终必将自食其果,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与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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