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所在位置 : 网站首页 - 新闻动态
新闻动态

私人财富管理师|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无效!

2024-10-10

参考案例 李某某诉孙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2023-07-2-076-016 / 民事 /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5.26 / (2017)川01民终6008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互相负有忠实义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未经配偶同意,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赠与合同无效;另一方主张要求第三者返还赠与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6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芳,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芳,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上诉人李某芳因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针对其与被上诉人孙某芳、冯某之间合同无效纠纷所作出的(2016)川0105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案件审理。上诉人李某芳及其代理律师沈辉、被上诉人孙某芳及其代理律师刘常建、以及被上诉人冯某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李某芳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并改判孙某芳向其返还10万元。其理由如下:1. 一审已确认孙某芳与冯某间的赠与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无效合同所涉财产应予返还,因此孙某芳应返还李某芳10万元;2. 一审法院认为“该1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需由上诉人夫妻共同主张返还”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支撑。

孙某芳在答辩中表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冯某则答辩称,他同意李某芳的上诉请求。

李某芳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确认孙某芳与冯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2. 要求孙某芳返还其10万元;3. 由孙某芳和冯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李某芳与冯某于2009年2月10日结婚。2016年3月,冯某与孙某芳相识,并自次月起保持不正当关系。同年6月20日及21日,冯某将婚后共同财产中的10万元转给孙某芳,供其购房使用。

2016年9月19日,李某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此后,冯某与孙某芳均承认,他们之间仍存在不正当关系。

一审法院依据的证据包括:李某芳、冯某、孙某芳的身份证明、《结婚证》、两份转账凭证以及庭审记录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冯某与李某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与孙某芳建立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私自将夫妻共有的10万元存款赠与给孙某芳,由此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首先,尽管订立赠与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愿,且法律未明确禁止向第三者赠与财产,但此赠与合同的本质在于赠与人期望与第三者长期保持婚外同居,这明显违背了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若认定此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将可能助长不良的社会风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体现了我国法律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显然,婚外同居行为与我国的社会道德风尚相悖。因此,夫妻一方为维持婚外同居关系而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赠与合同,实质上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时,应经夫妻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夫妻一方私自赠与第三者大额财产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若未经配偶同意,即作出此类重要处理决定,将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也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将导致合同无效。显然,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将损害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且无法得到配偶的支持。

综上所述,婚外同居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赠与合同内容违法,因此,该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所以,对于李某芳要求确认赠与合同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考虑到10万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主张返还。现夫妻一方单独主张返还,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孙某芳的辩称,即冯某故意隐瞒已婚事实,孙某芳在收到赠与款项后才知晓冯某已婚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孙某芳在接受赠与款项时是否知晓冯某已婚,客观上,冯某与孙某芳的交往均构成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赠与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赠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主观上,无论冯某是否隐瞒已婚事实,本案起诉后,孙某芳仍与冯某保持不正当关系,这进一步表明了孙某芳的主观过错。因此,对于孙某芳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李某芳的诉讼请求予以了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八条,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首先,确认孙某芳与冯某之间建立的赠与合同关系为无效;其次,驳回李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已由李某芳预交),减半后收取1150元,加上保全费1020元,总计2170元,由李某芳与孙某芳各承担1085元,孙某芳需在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李某芳。

在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本院认为,冯某擅自赠与孙某芳的10万元属于冯某与李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冯某在未获得李某芳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赠与,侵犯了李某芳的财产权益。孙某芳并非善意取得该款项,而冯某在未与其配偶李某芳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将该款项赠与孙某芳,此行为应视为无效。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不分份额的所有权,因此,李某芳有权要求孙某芳全额返还该款项。李某芳的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虽事实认定清晰,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偏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确认孙某芳与冯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无效;

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李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孙某芳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芳返还10万元(该款项为李某芳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如孙某芳未能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孙某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公众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Copyright © 美国私人财富管理协会北京代表处.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苏州网站建设 京ICP备2022036221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6021047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