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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M持证人原创】梁冰家族律师团队原创丨夫妻财产约定部分条款被撤销后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2021-05-12

一、案例

林某与蔡某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林某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商品房一套,现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林某某个人所有,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该房产产权100%归蔡某个人所有。在条件允许时蔡某可以随时要求过户至蔡某名下,林某需配合完成过户手续。无论何时如林某反悔则林某以个人所属财产支付林某二百万元作为补偿。婚姻存续期间蔡某不得单方面变卖该房产或将该房产转移至其他人名下(双方未来的共同子女除外)。

2、双方共有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双方各占50%。现双方自愿约定该房产全部归蔡某所有。蔡某可以随时要求过户至其名下,林某必须配合完成过户手续。

3、双方共有汽车:为甲乙双方婚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现双方约定该汽车的全部产权(含车牌所有权)归蔡某个人所有。

4、期权股票:对于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内,蔡某从所在公司获得的股票、期权等财产,全部归蔡某个人所有,林某拥有100%的所有权。

5、其他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借给林某父亲用于2014年1月购买途观汽车的十八万元债权,以及替林某父亲从2014年1月起始偿还的1700元月途观车辆贷款的债权,债权均归蔡某个人所有。但在婚姻存续内,未经林某同意,蔡某个人不得主张。

6、在婚姻存续期间,蔡某设置个人专用银行账户,用于储存婚姻期间蔡某对家庭造成的单次支付不低于1000元的经济损失等额的人民币,该存款归蔡某个人所有。

现蔡某起诉撤销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的以上六款。

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日常生活中,夫妻间达成的财产约定往往是双方基于夫妻这种特殊身份关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在此过程中带有很强的感情因素和伦理色彩。本案中,林某、蔡某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以及林某的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林某称该协议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婚内财产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所涉财产,均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关于其中所涉财产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林某上诉请求对上述内容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内财产协议》中第一条中所涉房产系林某婚前个人财产,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现林某主张撤销该条约定中所涉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天龙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权属约定部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情形,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该条约定中关于林某反悔需支付蔡某200万元作为补偿部分,该部分内容并不是赠与,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中调整的范围,亦无其他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事由,林某请求撤销该部分内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例摘自(2018)京01民终6693号判决书】

因此整份协议中,法院只判决撤销了第1款中的“林某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商品房一套,现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林某某个人所有,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该房产产权100%归蔡某个人所有。在条件允许时蔡某可以随时要求过户至蔡某名下,林某需配合完成过户手续。”内容,其他内容并未被撤销,包括第1款中的“无论何时如林某反悔则林某以个人所属财产支付林某二百万元作为补偿。”亦未被撤销。

二、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三、简析

1、双方直接约定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为一方个人财产时,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即便房产仍登记在双方或配偶方个人名下,该约定亦直接生效,配偶方不得撤销;双方直接约定性质为一方个人婚前财产的房产归另一方个人所有或共有时,如果尚未过户,原所有权方可以行使撤销权;

2、《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是《民法典》实施后身份关系的协议也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而合同编明确规定了可行使撤销权的事由以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般是一年【重大误解的情形下是九十日】,也就是说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重大误解的情形下是九十日】不行使的,该撤销权消灭。因而林某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时存在受欺诈、受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宜且已超过1年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时,该协议第1条关于“无论何时如林某反悔则林某以个人所属财产支付林某二百万元作为补偿。”的部分亦不可被撤销。

协议绝对不能乱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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