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母名下宅基地拆迁安置的房屋继子在父亲去世后能否继承?
拆迁系列案例01
近年来,“拆迁热”的兴起,使得许许多多的家庭引发了一系列关于拆迁安置房屋的财产纠纷。那么,宅基地拆迁安置房屋能否继承?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宅基地拆迁安置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让我们从许小平律师事务所李露、王静律师代理的齐某与继母杨某继承纠纷的案件,来看看法院是如何处理该类纠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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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1995年7月杨某与齐某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齐某建与前妻婚内育有一子齐某,杨某与前夫育有一子一女,婚生女唐某由杨某抚养。齐某建与杨某无婚生子女。2018年5月,齐某建因病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杨某将齐某建留下的A房产一套出租并自行收取租金。杨某作为某村村民与齐某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宅基地一处(166平方米)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两层十二间房屋,该房屋于2011年被拆迁,杨某据此获得安置房屋四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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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阶段
01
原告齐某认为
A房产属于父亲个人财产,四套安置房屋属于其父亲齐某建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父亲享有的一半份额应该属于遗产范围,依法应予以分割。因多次交涉未果后,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齐某建的所有遗产。
02被告杨某辩称
不认可齐某诉请的遗产范围,认为被继承人齐某建的遗产只有A房产一套;被拆迁的宅基地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齐某建的遗产。2011年3月,杨某与西安市某区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载明的家庭人口仅为杨某一人,杨某据此协议分得某小区房产四套(约300平)。根据西安市某区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杨某在1994年春在村宅基地上盖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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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被继承人系齐某建,本案诉争的房产之一为A房产,根据(90碑)民初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A房产系齐某建的个人财产。关于西安市某区的四套拆迁安置房产系杨某根据其在西安市某区的宅基地拆迁安置所得。齐某称宅基地上的房屋系齐某建与杨某婚后所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杨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关于西安市某区宅基地上的建房事实齐某、杨某意见并不一致。综合全案考虑,法院认为A房产归齐某所有为宜。因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安市某区的四套房产系齐某建财产,故要求将该部分房产作为齐某建的遗产进行分割,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齐某建位于西安市的A房产归齐某所有。
二、驳回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并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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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阶段
齐某在万般无奈之下,于2019年10月找到许小平律师事务所李露、王静律师代理了该案的二审阶段,二位律师认真梳理案件事实,积极准备关键证据的调取,针对争议的焦点及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01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遗产范围未查清。本案诉争的四套拆迁安置房系杨某与齐某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将属于齐某建的份额依法分割继承。根据杨某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附表一记载,杨某一户其宅基地的土地证使用证号为:雁塔集用(1999)字xxx号。而杨某和齐某建结婚登记时间为1995年,该宅基地明显系双方婚内取得。
02
本案中,如果宅基地使用权是婚后取得,宅基地上房屋自然也是婚后建设,且《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时间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安置房屋取得时间也在婚内,齐某的证据足以认定该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
03
杨某认为房屋系婚前1994年加盖,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且村委会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房屋加盖的时间距今已有二十六年,村委会无法清楚知悉当时加盖的具体时间,杨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且村委会对于房屋权属无权进行认定,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04
一审庭审中,齐某提供了一份继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未诉讼前对于被继承人齐某建的遗产分割进行的商议。从协议可看出,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齐某建与杨某的夫妻财产范围包含拆迁安置的四套房屋,双方未签字仅因对于补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所致。
05
本案中,杨某宅基地初始批划的基本情况,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因涉案四套拆迁安置房产的取得与宅基地有着直接的关系,齐某多次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杨某的宅基地原始审批档案,但法院未予以调取。此份关键证据的缺失,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分割四套拆迁安置房屋。
二审裁判
法庭采纳了律师意见,调取了杨某名下宅基地登记原始档案材料,登记档案显示申请宅基地时间为1996年,土地使用证时间为1999年,双方是在登记结婚后申请的宅基地,建房时间自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终该案于2020年7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4
重审阶段
发回重审阶段:
由于双方争议依然很大,对于涉案房屋价值及分割方案均无法达成一致,因此齐某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继承人齐某建名下A房产评估价值为60余万元,四套拆迁安置房屋因不符合评估条件而无法估价,案件一度又陷入僵持状态。李露、王静律师仍未放弃,依然坚持从情理法相结合的角度出发,给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工作,希望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李露律师认为,齐某与杨某均是被继承人生前最亲近的人,而且齐某与杨某从小生活在一起,虽不是亲生,但胜似亲人,仅仅因遗产分割而反目成仇,对于双方感情均是一种伤害,最终双方听取了律师意见,均认可四套安置房屋属于齐某建与杨某的共同财产,双方最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齐某建名下的A房产归齐某所有;
二、四套拆迁安置房屋归杨某所有;
三、上述房屋款项进行折抵后,杨某一次性支付齐某房屋折价款及房屋租金25万元;
四、齐某与杨某就此案再无任何经济纠纷。
该案件历时一年半之久,终于落下帷幕,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值得肯定的是齐某与继母杨某之间的矛盾也在律师的帮助下得以缓解,齐某对案件结果非常满意,对律师表达了真挚的感谢!
本案法律适用
一、《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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