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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M持证人原创】梁冰团队专题刊第10期丨如何处理涉外继承的实操问题

2021-06-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六条 涉外继承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涉外遗产继承的公证书如何出具事的复函》(1985年8月3日[85]司公字第124号)【节选】

山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中国公民继承居住在国内和国外的中国人或者外国人在境外的不动产、继承居住在国外的中国人或者外国人在境外的动产和继承居住在国外的外国人在境内的动产,都不宜直接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可出具国内有关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明书或者有关当事人的出生证明书,依照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或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继承遗产。如果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和被继承人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规定,遗产继承适用我国法律,公证处则可根据继承人的申请,为其出具继承权公证书。 

如果中国公民继承居住在国内的中国人或者外国人在境外的动产,继承居住在国内的外国人在境内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和继承居住在国外的外国人在境内的不动产,公证处则可根据继承人的申请,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为其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书的格式仍参照《公证书试行格式》第二式(之一)出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专属管辖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专题文章
涉外继承实操问题处理
作者:梁冰律师 孙晓君  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

一、涉外继承定义

涉外继承是指含有涉外因素(主体、客体或权利义务至少有一项涉及境外)的继承,基本包含以下几种情况:

1. 主体涉外:被继承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中至少有一人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境外;

2. 客体涉外:案件涉及的遗产在境外;

3. 法律事实涉外: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其订立遗嘱的行为发生在境外。

涉外继承按照继承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涉外法定继承和涉外遗嘱继承。


二、可直接通过继承权公证处理的涉外继承

国内的涉外继承公证是指含有涉外因素(主体、客体或权利义务至少有一项涉及境外)的继承权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1条和第25条、《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涉外遗产继承的公证书如何出具事的复函》(1985年8月3日[85]司公字第124号),可通过继承权公证处理的涉外继承有以下三种类型:

1. 中国公民申请继承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外国人在境外的动产;

2. 中国公民申请继承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动产或不动产;

3. 中国公民申请继承居住在境外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不动产。

如果办理上述三种类型的公证,需要提供的资料和收取的费用具体如下:(一)需要提供的资料

【举例】在深圳办理继承权公证应提交的材料(摘自深圳公证处官网):

1. 被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注销户口证明);

2. 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如医院的死亡通知书、法医学死亡鉴定书等)、火化证明,被继承人在异地死亡的,应提供经过公证的死亡证明;

3. 被继承人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如离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如未(再)婚的,提供未(再)婚证明;

4. 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证明,如房地产证、存款凭证、股票等。如果遗产在香港的,须提供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人办理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的香港遗产税署出具的遗产清单;

5. 申办继承权公证所需的亲属关系证明表;

6. 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结婚证、出生证、独生子女证、被继承人的人事档案证明(人事档案中涉及亲属关系的履历表复印件加盖档案保管部门公章),无法提供人事档案证明的,如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有记录的,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并提供相关记载文件(户口底册)复印件加盖公章;被继承人的户籍不在深圳的,应提供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的申办继承权的亲属关系公证书;

7.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由放弃人亲自到我处或居住地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继承人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

8. 继承人原则上应亲自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少数继承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我处的,须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书除正常委托授权外,还应记载: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等内容);

9. 遗嘱继承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遗嘱;

10. 公证员综合既有材料后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资料认证

1. 注意各个国家对继承的时效规定,避免因认证时间过长导致超过时效。

2. 如果证明材料由香港机构提供,材料需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人办理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如果证明材料由澳门机构提供,材料需经司法部委托的澳门公证人办理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转递;如果证明材料由台湾机构提供,材料需经台湾地区公证人办理公证,并经台湾海基会寄送;如果证明材料由外国机构提供,材料需经当地国家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办理认证。

(三)公证处收费标准

根据《广东省公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表》,证明财产继承、赠与、接受遗赠的收费标准为:

①受益额50万元(含)以下的部分,按不超过0.8%收取;

②超过50万元至200万元(含)的部分,按不超过0.3%收取;

③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含)的部分,按不超过0.1%收取;

④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的部分,按不超过0.07%收取;

⑤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065%收取。

证明单方赠与或者受赠的,减半收取。


三、不能直接通过继承权公证处理的涉外继承

(一)不能直接出具继承权公证书的类型

根据《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涉外遗产继承的公证书如何出具事的复函》(1985年8月3日[85]司公字第124号),以下情况都不宜直接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可出具国内有关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明书或者有关当事人的出生证明书,依照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或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继承遗产:

1. 中国公民继承居住在国内和国外的中国人或者外国人在境外的不动产;

2. 中国公民继承居住在国外的中国人或者外国人在境外的动产;

3. 中国公民继承居住在国外的外国人在境内的动产。

(二)遗嘱继承有争议

如果遗嘱继承有争议且无法协商处理的,需要按照继承的诉讼程序来解决。

四、涉外继承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

(一)确定管辖问题

专属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三)款的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1.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①遗嘱形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2.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①中国公民法定继承涉外相关遗产:中国公民法定继承在境外的遗产,如该遗产是动产,则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如果是不动产,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中国公民法定继承在境内的外国人的财产,如果是动产,就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如果是不动产,就适用我国的法律。

②外国人法定继承相关遗产: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如该遗产是动产,适用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如果该遗产是不动产,就适用我国法律。

案例援引

案例:钱学勇与陈晓雄继承纠纷

【案号】(2019)粤13民终2326号

【审理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评析】本案系涉外继承纠纷,双方当事人纷争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对于遗嘱的效力认定应当适用美国纽约州的法律。

【案件概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陈健生(男),原告陈晓雄是陈健生与前妻黄显立的儿子,被告钱学勇是陈健生的妻子。钱学勇(女)与陈健生(男)于XXXX年XX月XX日在广东省登记结婚。被继承人陈健生2016年3月15日在美国XX区逝世。另查明,被继承人生前在美国纽约州纽约市先后于2015年8月20日立手书遗嘱一份(第一号遗嘱),2015年9月2日立打印遗嘱一份(第二号遗嘱),上述两份遗嘱均制定陈晓雄是其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将其名下的位于深圳的两处房产及剩余的财产包括各种欠款给陈晓雄继承。第一号遗嘱有陈健生签名,见证人为陈晓雄、王某;第二号遗嘱有潘仁荣律师及其助理谢玲、柯秀琳的见证及签名,该份遗嘱上有美国纽约州州政府的印章及该州副州务卿的签名,并经过领事馆认证。再查明,陈健生与钱学勇结婚前登记在个人名下在深圳有两套房产,陈健生死亡后已转移登记在陈晓雄名下;结婚后,陈健生与钱学勇在惠州购买房产二套,登记在钱学勇个人名下。

陈晓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州市××区花样年别样城小区21栋1601号房由原告继承;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产;3、判令陈健生生前债权120万元由原告继承,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0万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法院观点】

1.本案二份遗嘱均是被继承人陈健生在美国纽约州所立且陈健生在美国纽约州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对于遗嘱的效力认定应当适用美国纽约州的法律。遗嘱的方式符合当地法律的规定,该遗嘱内容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处理死者遗产的依据。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四套房产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陈健生在深圳的两套房产是其婚前取得,属于个人财产。根据遗嘱,陈健生明确该两套房产由陈晓雄继承,陈晓雄依照遗嘱将房产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具有法律依据,合法有效。登记在钱学勇名下的二套房产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各自拥有一半的权利。陈健生遗嘱“其他剩余的财产包括各种欠款都将给陈晓雄继承”,是一种概括性的表述,“剩余的财产”应该包含以上两套房产,据此,属于陈健生本人的份额应当由原告陈晓雄继承,即是淡水的二套房产,钱学勇与陈晓雄各占50%的份额,双方按各占50%比例进行分割。鉴于淡水花样年别样城二期37号楼29层01号房已经在2016年8月被钱学勇出售案外人,经查实合同成交价为49万元,陈晓雄诉请钱学勇按照合同成交价的50%支付相应的房款24.5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陈晓雄对惠州市××区淡水尧岗下刘屋别样城二期21号楼16层01号房享有50%产权,该房产原告陈晓雄与被告钱学勇按各占50%比例进行分割;二、被告钱学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晓雄房款24.5万元;三、驳回原告陈晓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钱学勇的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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