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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父亲去世后的债务,是否需要子女或孙辈偿还?

2022-10-18

【摘要话说,先父留下的房产,兄弟7人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了遗产分割,并确定房子由二儿子所有,二儿子向其他兄弟支付房产分割款。原本以为故事就此结束了。可是,二儿子去世后,没曾想关于房子的纠纷,竟然还波及到其女儿、儿子和孙女。这是怎么回事呢?咱们一起来读今天的遗赠案例[案号:(2021)沪民申3699号 ]。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受限制。


案情回顾


江某3系被继承人江某华之女,江某4系被继承人江某华之子,江某1系被继承人江某华之孙女(代位继承人),江某3、江某4、江某1均为被继承人江某华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12月25日,江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江某2及江某铭、江某和、江某燕、江某祥等人诉被继承人江某华继承纠纷一案。


在审理中,江汉区人民法院以(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继承人江某华向江某2支付补偿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在该调解书之外另外补偿江某2人民币80000元(有调解笔录、调查笔录、听证笔录等予以证实)。但时至今日,该笔补偿的人民币80000元仍未给付。


现江某华已于2017年4月26日死亡,江某3、江某4、江某1系江某华的法定继承人,应由江某3、江某4、江某1承担江某华生前应给付江某2的人民币80000元。故江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江某3、江某4、江某1偿还被继承人江某华所欠江某2的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2.10.26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某3、江某4、江某1承担。


一审查明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五路xyz号房屋(两层建筑面积122.9平方米)产权原登记于胡某清名下,胡某清与江某章共同生育江**田(已故)、江某华(已故)、江某铭、江某和、江某燕、江某祥、江某2共7个儿子。胡某清于1995年9月9日死亡,江某章于1985年12月22日死亡。

2012年12月25日,江某铭、江某和、江某燕、江某祥、江某2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江某华请求分割上述房屋。后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认:一、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五路xyz号房屋由被告江某华继承;二、被告江某华向原告江某铭、江某和、江某燕、江某祥各补偿70000元、向江某2补偿100000元;三、上述补偿于2013年7月1日开始给付,每月由被告江某华向原告江某铭、江某和、江某燕、江某祥、江某2支付共计8000元,至付清之日止。如遇房屋拆迁,一次性付清上述补偿款。2013年6月5日,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江某华名下。


2016年8月30日,江某华与其女儿即本案被告江某3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江某华将上述房屋卖给江某3,价格为68万元,一次性付款,合同生效后30日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17年8月7日,武汉市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上述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江某3。


2014年2月,江某2、江某铭、案外人江某和、江某燕、江某祥对上述民事调解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称,2013年4月15日,法院通知江某2到庭,并要求其在一张空白“回执单”(送达回证)上签字,此后,拿出判决书称江某2已签字领取,在江某2表示拒绝签收后,法院又将判决书收回,并诱导江某2进行调解导致其无法走上诉的程序。调解中,双方协商好由江某华给予江某2180000元补偿,但调解书上却只写100000元,另外80000元,承办法官称只能私下补偿,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原审是将上述空白送达回证上江某2的签名伪造成其在调解书送达回证的签名,故调解书没有生效。请求撤销原民事调解书,纠正讼争房已过户行为,归还房屋给申请人并分割。本院再审查明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出充足证据证明送达回证上“江某2”签名系伪造,其申请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鄂江汉民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江某2、江某铭、江某和、江某燕和江某祥的再审申请。


2017年4月26日,江某华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系其女儿江某3、儿子江某4及代位继承人江某1(江某华之孙女)。2017年9月,江某2、江某铭向本院起诉江某3、江某4、江某1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8年7月,本院作出(2017)鄂0103民初87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018年9月,江某2向本院起诉江某3、江某4、江某1继承纠纷,2019年7月本院作出(2018)鄂0103民初110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因江某2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害,故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作出《检察建议书》一份,该建议书认为本院在审理江某铭、江某和、江某燕、江某祥、江某2诉江某华继承纠纷一案中(受案时间2012年12月25日),审判人员在同一审判程序中先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故提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纠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听证笔录、产权登记信息、《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执行笔录、检查建议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予以认证。


一审裁判


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江某2负有举证证实江某华继承人继承江某华财产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对于江某华名下的财产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五路xyz号房屋系江某3以买卖的方式取得,虽江某2、江某铭等人请求撤销该买卖合同,但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故该买卖具有法律效力,江某3取得该财产的方式并非继承。


本案中江某2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江某3、江某4、江某1继承江某华财产的事实,故本院对于江某2请求判令江某3、江某4、江某1偿还被继承人江某华所欠款项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江某2:1.判令江某1、江某3、江某4偿还被继承人江某华所欠江某2的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某1、江某3、江某4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某3系被继承人江某华之女,江某4系被继承人江某华之子,江某1系被继承人江某华之孙女,江某1、江某3、江某4均为被继承人江某华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12月25日,江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江某2及江某铭、江某和、江某燕、江某祥等人诉被继承人江某华继承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江汉区人民法院以(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继承人江某华向江某2支付补偿100000元,并承诺在该调解书之外另外补偿江某2的80000元(有调解笔录、调查笔录、听证笔录等予以证实)。但时至今日,该笔补偿的80000元仍未给付。江某华已于2017年4月26日死亡,江某1、江某3、江某4系江某华的法定继承人,应由江某1、江某3、江某4承担江某华生前应给付江某2的80000元。


二审裁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五路xyz号的房屋系江某3以买卖的方式取得,江某2、江某铭曾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请求法院判决江某华和江某3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但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江某3取得案涉房屋的方式系买卖而非继承。江某2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江某1、江某3、江某4有继承江某华遗产的事实,其请求江某1、江某3、江某4偿还被继承人江某华所欠的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


江某2申请再审称,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年、2014年等多份调查笔录证实江某华欠申请人房款18万元。二审法院否决本次债务的理由是,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五路xyz号房屋的权属关系是江某3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购买方式过户取得的,但2013年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47号案件的全权代理人是江某3,欠条是2013年江某3本人在调解完成后书写并交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保存,2016年2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检察建议,案涉房屋却在2016年8月过户,据此,二审判决违反了证据审查认定的审判原则。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本案中,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的房屋系江某3以买卖的方式取得,江某2、江某铭曾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请求法院判决江某华和江某3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但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江某3取得案涉房屋的方式系买卖而非继承,江某2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江某3、江某4、江某1有继承江某华遗产的事实,据此,一、二审均不予支持江某2请求江某3、江某4、江某1偿还被继承人江某华所欠的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江某2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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