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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PWM」立遗嘱将房屋留给第三者女儿,是否有效?

2022-12-29

编者说:

被申请人生前长期与第三人同居,并立遗嘱将自己的房屋留给了第三者的女儿。现第三者的女儿要求确认被继承人的遗嘱有效,法院会支持吗?

来源 | 小军家事团队/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

案号 |(2020)京0102民初4861号、(2021)京02民终15290号、(2022)京民申3020号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违反了我国倡导的一夫一妻、夫妻互相忠实的基本道德义务与伦理要求,亦违背了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违反公序良俗。而韩某之所以成为涉诉遗嘱的受遗赠人,与郅某和被继承人形成同居关系具有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故案涉遗嘱的内容有违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基本案情


王某6与周某于1972年5月2日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一子一女:王某、周某2,未收养子女。王某6于2011年12月30日死亡。王某6的父亲王某5、母亲偏某均先于其死亡。韩某系郅某的女儿。韩某自述其称王某6为“老爸”,但双方并非收养关系或继父女关系。

2011年9月26日,王某6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王某6身份证×××,我是北京市×××301房屋的所有人,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我订此遗嘱时头脑清醒,完全是我本人意愿,在我百年之后,将我在北京市×××301的房子全部都给予对我尽孝多年我的女儿韩某身份证×××所有,其它人不得与其发生纠纷。以上所立遗嘱为我的真实意愿。”王某6在尾部签名并签写日期。

2014年9月29日,韩某在另案起诉书称:“2000年,原告母亲郅某与王某6经人介绍相识,当时王某6声称已经离婚,一直单身,考虑到双方只是为了老来有伴,原告母亲与王某6也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韩某在该案中提供了一份有15名证明人签字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某6从2001年初至去世,一直同郅某居住在北京市怀柔区×××202室,郅某与女儿常年照顾王某6起居生活。

现韩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遗赠人王某1于2011年9月26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将案涉房屋所有权的50%份额判决归其所有。


法院裁判


本案起诉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且相应的法律依据《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均有规定,因此仍适用《民法总则》《婚姻法》。《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法的婚姻和家庭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证据《证明》、起诉书及庭审笔录的内容,足以证明虽然王某6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但王某6却从2001年初至去世一直同郅某居住在一起,二人形成了同居关系。被继承人王某6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郅某同居,违反了我国倡导的一夫一妻、夫妻互相忠实的基本道德义务与伦理要求,亦违背了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违反公序良俗。而韩某之所以成为涉诉遗嘱的受遗赠人,与郅某和王某6形成同居关系具有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如果该行为得到支持,则会变相使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免于追究,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故案涉遗嘱的内容有违公序良俗,王某6于2011年9月26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应属无效。韩某请求法院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50%份额判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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