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力残疾老人的监护人
自行签订房屋赠与合同,
将老人名下的一套房屋赠与自己。
近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房屋遗赠纠纷,
并判决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图片来自网络)
案情回顾
凌大爷自幼智力残疾,姐姐凌老太作为监护人与其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凌大爷将其名下的一套房赠与凌老太。合同签订当日,房屋就被过户至凌老太名下。凌大爷去世后,其侄子凌先生将凌老太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判决支持了凌先生的诉求。
凌先生诉称,自己与凌大爷系叔侄关系,爷爷奶奶生育了凌大爷、凌二爷(凌先生之父)和凌老太三位子女。凌大爷自幼智力残疾,经鉴定智力仅相当于8岁儿童,在其父母去世后,由凌二爷接至家中照顾。凌二爷去世后,2017年2月,凌老太在瞒着凌先生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宣告凌大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自己为监护人。当年5月,法院判决后,凌老太随即将凌大爷接走并送至养老院。2021年,凌先生才得知凌大爷去世、案涉房屋赠与和过户等事宜。凌先生认为,凌老太的行为已违背监护人职责,侵犯了自己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请。
凌老太辩称,作为凌大爷的监护人,自己尽到了全部的扶养义务。除了智力残疾,凌大爷还有很多基础疾病,每月只有政府发放的基本生活费,自己一直在承担弟弟的生活和看病开销。房屋是父母遗产,凌大爷长居于此。凌先生曾强占案涉房屋用以开办麻将馆,严重影响凌大爷生活。凌二爷去世后,凌先生要与凌大爷争夺案涉房屋的继承权,还要出卖房屋。后经法院判决,房屋归凌大爷所有。而且,凌大爷因继承房屋而向其他兄弟姐妹支付的折价补偿款也是其代为支付的。凌大爷为报答这些付出并防止凌先生的骚扰、侵占等,已于2020年将案涉房屋赠与自己。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其已向相关工作人员披露凌大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为其监护人等事宜,故赠与、过户等行为均为有效。
海淀法院审理认为,凌大爷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可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凌大爷曾经的鉴定,其智力相当于8岁,且无法处理缴费、就医等事宜,应无法理解赠与房产的法律后果,不具备作出赠与价值较高房产的相应行为能力。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凌老太作为凌大爷的监护人,接受凌大爷赠与的行为并非为维护其利益,故不应处分凌大爷的财产。法院最终判决凌大爷与凌老太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宣判后,凌老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老人有一方老年痴呆,想赠与其中某一个子女房子,有效吗?
一、老年痴呆患者的赠与行为有效吗?
法律规定,老年痴呆患者的赠与行为无效,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法律另有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二、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对于任意性不加限制,则等同于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力,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社会道德也是一种冲击。因此对赠与的撤销应当有所限制,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财产一部分已交付并已转移其权利,任意撤销赠与仅限于未交付并未转移其权利的部分,以维护赠与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
2、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交由公证部门公证,表明其赠与意愿的表达已十分慎重,因此,经过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3、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不论是否经过公证,也不问赠与的财产是否已转移其权利,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主要是指为了救灾、扶贫、助学等目的或为了资助公共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所为的赠与。此类赠与的公益性质,决定了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由于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道义不符。因此,此类的赠与也不得由赠与人任意撤销。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事项
1、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与子女生活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监护人不明确的,法律规定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3、对于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监督责任已转移到幼儿园、学校、医院,如果这些单位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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