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发布了辖区两级法院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涉及夫妻间扶养义务、反对家庭暴力、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补偿等方面,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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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支持妇女婚内扶养费案
2.给予生活困难妇女离婚经济帮助案
3.向实施家庭暴力者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4.支持无过错方主张实施家暴方离婚损害赔偿案
5.转移财产的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少分财产案
6.支持妇女因男方出轨生子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案
7.与婚内他人同居者全额返还转款案
8.尽到抚养义务的继母因继母子关系享有继承权案
01支持妇女婚内扶养费案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付某涛(男)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5年、2013年分别生育一子一女。张某系全职太太,主要负责在家照顾两个子女,付某涛长期在外地工作,陆续在多家公司就职,收入较高,其收入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了由付某涛支付家庭开支、子女抚养费和扶养费、张某在家专心照顾子女的习惯。双方在本案诉讼中虽然仍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多次诉讼离婚,张某自2018年开始处于严重的抑郁状态,且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2020年张某被诊断为焦虑状态、强迫状态、失眠、情绪冲动、抑郁状态、自杀倾向,医嘱建议住院系统治疗。2021年,张某在婚内提出扶养费诉讼,要求付某涛向其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的扶养费7万元,并按10000元/月的标准向张某支付扶养费至双方之间法定扶养或约定扶养关系终止时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张某为更好照顾家庭和子女耗费了自己大量的时间精力,牺牲了个人的工作机会,且近年因双方感情问题,长期罹患心理疾病,无法在照顾子女之余通过外出工作获得稳定的收入来源。付某涛作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方,在忙于工作无法给予家庭充分照料情况下,应向张某支付相应的扶养费。受限于缺乏丰富的工作经验和成熟的工作技能,张某重新就业需要较长的准备和过渡时间,在张某实际再就业前,付某涛继续履行扶养义务也是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综合考虑张某有一定租金收入、付某涛的经济能力、张某的实际生活需要、双方之前的支付习惯、付某涛承担子女抚养费等情况,酌情确定付某涛每月给付扶养费2000元作为对张某生活花费的补充。
综上判决付某涛向张某按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起至双方离婚时止的扶养费。
典型意义
本案为夫妻扶养费纠纷,法律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作为法定义务在《民法典》第1059条中予以明确,夫妻在一方需要扶养时,有权要求另一方给付扶养费。一个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必须依赖于夫妻双方对家庭的共同付出以及相互之间的物质扶养、精神扶养,夫妻间积极履行互相的扶养义务可以促进夫妻这种紧密共生的社会关系体有效融合和健康发展,并最终为社会整体的和谐稳定提供积极助力。由于夫妻关系中“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模式在中国普遍存在,妻子往往为更好照顾家庭和子女放弃自己的工作机会,无法获得与男方同等的收入来源,如在男方掌握家庭经济支配地位情况下,既不给予家庭和子女照顾,又不尽到抚养和扶养义务,那么妇女的生活和精神将受到负面影响。本案中,女方现阶段的身体和精神条件欠佳,且缺乏工作技能和工作经验,外出就业难度较大,而男方在夫妻出现矛盾后离家,未尽到对家庭的照顾和对妻子的扶养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支持女方要求男方支付扶养费的诉请,体现了裁判文书将社会主义和谐观融入人们的日常社会生活,从而让人们在实践中感知、领悟、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平正义,为此类案件起到良好示范。
02给予生活困难妇女离婚经济帮助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男)与杨某某(女)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7年,杨某某被诊断患有较严重的肾病,需要长期治疗。在得知妻子的病情后,张某某便离家,不再承担家庭义务,也不支付婚生子扶养费,且开始找各种理由先后四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均未得到法院支持。杨某某于2018年、2019年两次起诉要求张某某承担扶养义务,支付扶养费及医疗费用等,得到法院支持。张某某于2020年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杨某某的婚姻关系。
法院裁判
经法院调解,张某某与杨某某就离婚事宜、婚生子抚养事宜以及执行款项达成离婚协议,张某某当庭一次性支付杨某某离婚经济帮助金、扶养费以及婚生子的抚养费,共计10万余元,以及支付执行款项8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典型案例。我国《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女方在婚后患有重疾,无法工作、长期医疗,还要照顾未成年子女,男方在得知妻子患病后,既未尽到夫妻间扶养义务,甚至为逃避扶养义务多次起诉离婚,有违夫妻相互扶持、尊重、关爱的家庭道德文明观,更是违反法定义务。因此,法院支持女方两次诉请男方支付扶养费。同时,在男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时,法院在充分考虑双方感情状况后,邀请当地妇联工作人员对双方进行心理疏导和劝导,让女方意识到妇联、法院会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并引导和教育男方在此前未尽到夫妻扶养义务情况下,更应当对因罹患重疾导致生活困难的女方以经济帮助,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男方当场支付女方离婚经济帮助金10万元。家庭应当是最充满人类温情的地方,需要体现保障与福利属性,体现保护弱者和利他的价值取向,本案通过调解促成男方自愿给付因患病导致生活困难的女方离婚经济帮助金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03向实施家庭暴力者发出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胡某(女)与欧某(男)结婚十余年,胡某称欧某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23年2月8日晚,欧某又对胡某实施家暴行为,其10岁女儿无法忍受选择报警。随后,在属地妇联帮助下,受害人胡某向属地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裁判
法院受案后,立即通知胡某和欧某进行听证,并邀请区妇联工作人员一起参与听证,详细了解事实经过。欧某承认有家暴行为。法院认为,欧某的家暴行为对胡某的人身安全、身心健康均造成严重影响,胡某存在遭受欧某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理由正当,故第一时间向当事人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责令欧某禁止对胡某实施暴力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发生在婚姻关系中的家暴案件,丈夫长期对妻子有家庭暴力行为,女儿无法忍受父亲对母亲施暴选择向公安报警,随后在妇联组织帮助下,受害人决定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我国《民法典》《反家庭暴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均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妇女权益遭受侵害或者面临侵害的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本案的典型价值在于提示社会公众尤其是妇女群众,在遭受家暴时,要勇敢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或者向当地村(居)委会、妇联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同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
04支持无过错方主张实施家暴方 离婚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陈某(女)与何某(男)认识恋爱后于201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因陈某与何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何某曾多次酒后殴打陈某,造成陈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公安机关先后三次接(报)处警,经调解未果;陈某也多次向当地妇联反映情况,寻求帮助。2021年4月1日,属地法院经审查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何某对陈某实施家庭暴力。2021年6月2日,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何某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抚养子女,同时要求何某支付损害赔偿金。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婚内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何某数次殴打陈某,经公安、妇联劝诫、调解未果,造成陈某身心受损,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陈某有权要求何某支付损害赔偿金。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过错方给受损害一方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何某赔偿陈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 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支持被家暴妇女离婚诉讼中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也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责任,支付相应的损害赔偿金是侵权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具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本案通过法院诉前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诉中作出支持离婚损害赔偿金的裁判,最大限度维护了被家暴妇女的合法权益,亦是对家暴行为的强烈抵制。
05转移财产的夫妻一方 在离婚时少分财产案
基本案情
鲜某某(男)、黄某某(女)系夫妻,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小型轿车一辆,2017年鲜某某出游时发生交通事故车损,保险公司赔付11万余元,在保险款赔付到位前,鲜某某在银行支取存于黄某某名下存款16万余元,并于当日购买小型轿车一辆。保险赔付款到位后,鲜某某将8万元定期两年存入银行,后鲜某某将该款取出。2021年,鲜某某将小型轿车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张某某名下,经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公司估算该车目前价值为9万余元。鲜某某起诉与黄某某离婚,黄某某主张鲜某某有转移财产行为,应当不分财产。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鲜某某支取黄某某名下存款后购买车辆,又将车辆擅自转移登记在案外人张某某名下,并在收到保险赔付款后自行存款,其抗辩已经用于日常花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认定鲜某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从照顾女方、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按3:7的比例进行分割,女方分得70%的共有财产。
典型意义
夫妻共有的现金存款由一人掌管,房产、车辆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情况较多,当另一方为家庭主妇时,因其对家庭财产状况不甚了解,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处于弱势。掌握财产的夫妻一方隐匿、挥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有一定隐蔽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是否是隐匿、挥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一定难度,对妇女权益保护十分不利。本案中,夫妻双方已发生矛盾,在分居期间,男方取出存于其名下的现金存款,并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过户登记到他人名下,且对钱款去路不能进行举证,应当认定为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少分。实务中,应当首先固定夫妻共同财产数额,理清财产走向,有大额财产去向不明的情况应加大对掌握财产一方举证要求,超出日常生活中合理范围的资金流向,应慎重审查,结合具体案情在分割财产时向弱势一方倾斜,有效的保护妇女在离婚中财产分割的权益。
06支持妇女因男方出轨生子 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女)与胡某某(男)于2017年1月4日在金牛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21年6月18日协议离婚。2021年10月29日,胡某某与案外人生育一女。2022年7月22日,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胡某某向其支付离婚损害赔偿。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与胡某某于2021年6月登记离婚,随后胡某某与他人的女儿于2021年10月29日出生,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胡某某在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违背夫妻间忠实义务的情形,胡某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双方相互坦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的感情基础,存在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故刘某某有权向其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且胡某某也未举证证实刘某某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故基于双方已离婚的事实及胡某某的过错,酌情判决胡某某赔偿刘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
典型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忠实,既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婚姻关系是双方建立了亲密的感情关系,一方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会对另一方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了婚姻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让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民法典对于漠视配偶权益、违反婚姻义务行为的谴责与惩戒。这种惩戒不仅是对婚姻当中存在过错一方的惩罚,也对他人有警示和预防作用,使公民能够预见自己的过错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以减少婚姻中这类过错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当事人在离婚后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也彰显了法律的公正以及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维护。
07与婚内他人同居者全额返还转款案
基本案情
杨某(女)与白某(男)于200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白某于2017年年底通过微信与刘某相识,随后发展成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刘某知晓白某与杨某已婚。白某为保持与刘某的婚外情,在其妻子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2018年1月至2021年10月,通过微信向刘某多次转款共计12.5万余元,为刘某代付医疗费3000元。2021年10月,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全额返还白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款。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某与刘某之间曾存在婚外情人关系,双方的婚外情行为有悖法律与道德,应予批评教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明确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之间相互扶持、共同奋斗所得,亦为家庭生活美满和谐的物质基础,是一个非分割性的整体。白某在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经杨某同意而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事后也未得到杨某的追认,损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赠与行为无效。而刘某明知白某已婚身份,仍然基于婚外情关系获取杨某和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悖社会道德,违背公序良俗,其主观上不具善意,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判决刘某全额返还白某转款。
典型意义
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一方对第三者的赠与行为严重破坏婚姻彼此忠实的价值基础,损害配偶方的情感和财产权利,不应得到保护。本案中,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从社会道德层面对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刘某以及“赠与者”白某予以谴责,从法律层面对二人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原则的保护重心,是以秩序底线和伦理底线为表征的非特定当事人的利益。在家庭范围内,对婚姻的忠诚是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也是全社会的普遍共识,赠与本身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但若赠与的目的在于长期维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则构成对性道德的违背,从而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亦提示已婚人士应当自省自律,杜绝不道德的婚外情等关系,未婚人士应当明白,婚外情不受法律保护。
08尽到抚养义务的继母因 继母子关系享有继承权案
基本案情
胡某秀(祖母)生育赵某贵(父),赵某贵与冯某玉(已去世)生育被继承人赵某国,赵某贵自1989年12月起与邱某蓉(继母)以夫妻名义与胡某秀、赵某国(子,时年赵某国7岁)共同生活,邱某蓉对赵某国履行了抚养义务。直至2012年12月赵某贵去世,邱某蓉与胡某秀、赵某国签署《协议》约定“此后,赵某国的抚养、胡某秀的赡养,以及二人的一切事宜及费用与邱某蓉无关”。在赵某贵继承人纠纷案中,邱某蓉放弃了部分赵某贵遗产的分配。邱某蓉在法院调解笔录中陈述:邱某蓉理应分得一部分财产,但出于母爱,考虑儿子赵某国有病在身,故自愿放弃应得部分用于赵某国治病所用。2019年7月30日,赵某国去世,生前未婚未育。胡某秀作为原告起诉邱某蓉继承赵某国遗产,在诉讼过程中,胡某秀去世,赵某玉、赵某凤、陈某作为胡某秀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赵某玉、赵某凤、陈某主张邱某蓉与赵某国已经明确解除继母子关系,赵某国遗产应由胡某秀(继承人)全部继承。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贵与邱某蓉自1989年12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邱某蓉对赵某国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并共同生活23年,且邱某蓉自愿放弃赵某贵的部分遗产用于赵某国治病,双方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在赵某贵去世后,邱某蓉与赵某国的母子关系并未自然终结,《协议》的约定不能直接得出赵某国有解除继母子关系的意思表示,故邱某蓉作为赵某国的继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胡某秀作为祖母是第二顺位继承人,考虑到胡某秀年迈且缺乏劳动能力,在赵某贵死后也对赵某国关爱与陪伴,经法院调解,邱某蓉自愿放弃赵某国社保养老个人账户、职业年金应退费用、抚恤金、丧葬费。遂判决:赵某国遗产由邱某蓉继承,赵某国的社保养老、职业年金应退款项、抚恤金、丧葬费,由赵某玉、赵某凤、陈某领取。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家风是一个家庭的精神内核,也是一个社会的价值缩影。”本案是人民法院弘扬新时代优良家风,维护尽到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权益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继承编明确规定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生父母、养父母同属于父母范畴。本案中,依法认定尽到抚养义务的继母与继子之间构成继母子关系,享有继承权。同时考虑到尽到关怀义务的年老患病祖父母属于第二顺位,通过调解,为其分配一定份额。本案为弘扬尊老爱幼,鼓励互助互爱的优良家风提供了现实样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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