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金某2对金某3生活上给予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亦是其作为子女对父亲应尽的义务,上述行为无法被量化和取代,亦无法向其他赡养人追偿。
诉讼请求
金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金某1返还其于2010年至今代为支出的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生活开支等费用的50%即196200元,并由金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
金某2、金某1系金某3与杨某的女儿。
金某3与杨某于2010年1月27日经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离婚后,金某3一直与金某2共同居住生活,由金某2照料金某3的日常生活起居。
金某3生前患有多种疾病,自2018年至2022年曾住院五次,每次住院时间均在10日内,后于2022年2月1日去世。金某3生前系互助土族自治县北山林场退休职工,享有退休工资及社保待遇,金某2自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在互助土族自治县北山林场行政办工作,2020年4月至10月曾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期间盈利6000元,其余时间一直未工作、无收入。
金某1系大通X族土族自治县实验林场职工,工作、生活均在大通县。2022年1月6日,金某3向大通X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金某1索要赡养费,后因金某3去世,金某2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撤回起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被赡养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即在物质上、精神上、生活水平上给予被赡养人全方面的关心和爱护。金某2与金某1同为金某3的女儿,均有赡养父亲金某3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金某1工作、生活均在大通,而金某2在其父、母亲离婚时没有稳定的工作,且离婚协议约定金某3名下的房屋等家庭共有财产归金某3和金某2所有,故两人一直共同居住在金某3名下的房屋,并由金某2照料金某3的日常生活起居,直至金某3去世。因金某3生前享有退休待遇,而金某2长期没有工作收入,故其在经济上未给予金某3供养,但是其对金某3生活上给予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亦不能忽视,故对金某2已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亦是对上述行为的肯定和支持。但本案是赡养费追索之诉,产生本诉的前提是赡养人负担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赡养费,导致其他赡养人支付赡养费的义务消灭,继而获得向其他赡养人追索赡养费的权利。金某2虽主张其为金某3支付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生活开支近四十万元,继而要求金某1支付上述费用的50%即196200元,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当庭自认自2010年来几乎没有收入,日常生活开销均是用金某3的退休工资来支付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金某2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金某2对金某3生活上给予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亦是其作为子女对父亲应尽的义务,上述行为无法被量化和取代,亦无法向其他赡养人追偿。综上,金某2未就其诉讼请求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金某2要求金某1给付其代为支出的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生活开支的50%即196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金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上诉人金某2上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原先在广东打工,后在互助县北山林场工作,因其父亲金某3病重,故其辞掉工作后全职照顾金某3,住院记录及医嘱能够证明金某3的用药情况。金某3患有多种严重疾病,需长期用药。根据住院病历,金某3所需用药的名称及用量都很明确,衣物也必须消毒处理,药物及护理用品表格虽是自制,但确实是金某3实际所用且是正常价格。一审法院对治疗疾病的日常用药及护理花费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2.金某3的日常消费、住院用药、护理消毒用品以及护工等其他支出金额巨大,故金某3的退休金不能满足需要,其仅依靠退休工资不能维持金某3的正常生活,故在金某3住院期间其向朋友和“花呗”借款以满足日常生活和用药需求;3.金某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金某3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均由医保予以报销的事实,在一审中金某1的证人侯吉芬称金某1每个节假日都会去大通看望父亲金某3,对该证言的效力应当不予认定;同时,金某1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不能证明20500元是金某1支付给金某3的赡养费用;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医院病历,证明金某3的病情及部分用药情况,虽然没有保存全部的购买凭证,但这些必要的花费能够从金某3的病情和治病用药推断出,应当认定金某3用药及护理花费存在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某1持原审意见作了口头答辩。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金某2提交:1.转账凭证,证明2018年1月17日其父亲在大通县医院住院,金某1向其索要医药费3000元,就给其姐夫转了3000元,金某1在经济上没有赡养父亲;2.其与朋友的聊天记录,证明其父亲每天服用药物,委托朋友购买药品的事实;3.其与金某1的聊天记录,证明金某3大小便失禁,经常弄脏被套、床单的事实以及金某3起诉向金某1索要赡养费时金某1支付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金某1以不是新证据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在本案一审中已经存在,因此不属于新证据,且对于金某3生病住院用药的事实已予认定,与金某2的主张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某2所持由金某1支付其代为支出的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生活开支等费用1962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某2主张由金某1给付其代为支出的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生活开支等费用196200元,对此,金某2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主张的该笔费用应当是金某2以自己的经济收入代为其父亲金某3支付的用药住院费用以及生活开支等其他费用。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金某2父亲金某3与杨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金某3名下的房屋等家庭共有财产归金某3和金某2所有,金某3和金某2一直共同居住在金某3名下的房屋,金某2照料金某3的日常生活起居,直至金某3去世。金某3生前系互助土族自治县北山林场退休职工,享有退休工资及社保待遇,每月退休工资为5101.97元,金某2也认可金某3的工资收入由其掌握,并与金某3共同使用。金某2为支持自己主张的药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费用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金某3患病住院治疗、用药以及金某2照顾金某3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在金某3工资收入不能够维持治病需要和日常生活所需时金某2用自己的经济收入为金某3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子女赡养老人是应尽的法定义务,金某2不离不弃照顾自己的父亲也是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也是一种“百善孝为先”的中华传统优秀文化和优良美德的表现,此举应该作为典范在社会上大力弘扬,金某2在此过程中也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这种精力更多体现在精神上的抚慰和照顾,不能被量化,更不是金钱所能替代。但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金某2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青01民终2443号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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