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打造了家族信托风险隔离的功能,因此高净值人群逐渐将家族信托作为重要的财产处分方式。
“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因被认为是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击穿而广受非议,但事实上是基于实质正义理念,对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不当得利返还的确定性之间的某种权衡。由此可见,家族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存在滥用问题。对此,可以考虑参考公益信托在家族信托中设立信托监察人,同时还应重视信托的设立目的,事前做好信托财产的来源审查,从而真正保障当事人权益。
一、家族信托制度的理论基础
01 家族信托的起源与目的
通说认为,现代信托制度雏形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度”,该制度是人们为了保护自己财产、延续家族财富而创设的。而现代的家族信托制度,也往往更多出现在高净值的家族需求中。高净值家族往往希望家族财富能够世代承继,因此,为了解决高净值家族面对的家产承继问题,家族信托应运而生。
尽管当下的信托更多延伸出商业的性质,但是家族信托这一概念事实上更接近于信托制度的最初目的。家族信托在几百年的发展下,从最开始的财富传承到财富保护、财富增值,通过受托人提供理财服务的形式来实现对委托财产的全面管理。而家族信托之所以受到高净值家族的信赖,除了财产经营功能之外,其风险隔离功能使委托人即使面临债务追偿依然能够保持信托资产的独立,从而进一步实现财产安全。
02 风险隔绝功能的效力渊源
信托财产的风险隔离功能来源于其独立性。所谓的独立性,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受益人的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的目的。[3]法律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保护从四个方面入手:
了解其独立性,关键需要先厘清信托财产的权属问题。
在英美的衡平法下,信托财产存在双重所有权,即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和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这二者在信托当事人之间相分离。受托人名义上拥有信托财产,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经营管理,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虽不占有信托财产,但实际上拥有对财产收益的权利,因此享有对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当前我国实行传统的一物一权制度,将所有权中的控制权能与收益权能相分离,认为受托人享有对财产的占有处分权,而受益人享有收益权。双重所有权制与我国的一物一权制表面看似冲突,但实际本质并不矛盾,当事人的“所有权”事实上也可以看做不同权能的不同解释。此时,委托人已经不再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受托人也只是行经营管理之职,因此信托财产区别于他们的责任财产,受益人的债权人也只能主张其信托收益以便清偿债务。
基于当事人的不同权能,法律需要平衡并合理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因此信托财产拥有独立性相当重要。信托法第15条、第16条、第18条明确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的责任财产以及分属他人的信托债权相隔绝,这三条规定被称为“财产风险三大防火墙”。
03 滥用隔绝功能的困境
韩良教授认为,家族信托在设立目的正当的情况下可防范财产混同、债权人追索、婚姻夺产的风险,但也易出现滥用隔绝功能恶意设立信托的风险。[6]事实上,很多情况下家族信托更像是内部的一种财产转移保护,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亲缘关系,因此家族信托中委托人的权利保留则可能更加扩大这一风险。
一方面,从受托人角度看,委托人权利保留容易造成受托人义务消极化。信托法作为私法,允许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为自己保留适当的权利,因此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为自己保留管理和撤销等权利,甚至可以变更受益人或是解除受托人的受任。但是,委托人权利保留的扩大不但为委托人掌握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权留下了空间,更为委托人以信托之名转移财产提供了捷径,以至于影响信托的法律地位。而委托人权利的扩大相对应地则是受托人权利的缩小,受托人只是遵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只能容忍指示权人的行为,长此以往也将导致受托人义务的消极化。
另一方面,从受益人角度看,受益人权益保障机制不健全容易导致委托人、受托人对其权益侵害。家族信托往往期限较长,且家族信托中常见的委托人以其妻子、子女为受益人,若受益人缺乏自主经营能力或因年幼无法行使自身权利,委托人和受托人则应该相互之间扮演监督者角色。一般我们认为,对于受益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况,委托人往往应该被赋予一定的权利以监督受托人履行信义义务,但倘若委托人权利过大,也可能出现借信托之名转移财产从而导致受益人权益受损的情况。因此,完善受益人的权益保障机制十分重要。对此我国《信托法》只在公益信托中规定了信托监察人制度,对于家族信托实践中是否能引入信托监察人进行受托人的履职监督以及对受益人的权益保护,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
二、家族信托独立性的挑战
01 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
(2020)鄂01执保230号被业内称为“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引起不小的争论。胡某与杨某为夫妻关系,而与张某为婚外情人关系,并于2014年生子小张。2016年张某以自己为委托人、W信托公司为受托人,以儿子小张等人为信托受益人设立了一份家族信托(后张某将信托受益人变更为小张一人)。随后,原配杨某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胡某、张某提起诉讼,并向武汉中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查封了张某名下多处房产以及信托资金和收益。而被申请人张某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但武汉中院驳回张某的异议申请。
02 关于被强制执行的几大争议
该案是否属于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情况
尽管《信托法》为信托财产创造了不受其他财产风险影响的真空状态,但其第17条也规定了以下四种特殊情况可以被强制执行。
第一,在该信托设立之前,委托人的债权人对这份信托财产已有优先受偿权并依法申请让委托人以该部分信托财产来承担偿债义务。
第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运作,在运作过程中产生了债务,债权人申请偿债的。
第三,信托财产本身就应需缴纳的税款。
第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事由可撼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可以看出,本案中涉及的信托财产并非杨某事先拥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而另外几款情形更不符合规定,因此该案事实上并不满足排除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情况,理论上不应该被强制执行。但法院认为该信托收益属于张某的不当得利,因此应当停止信托公司对张某支付信托财产或收益,从而避免张某撤销信托或者随意变更信托受益方案以达到资金转移目的。
法院的冻结是否属于强制执行
对于张某的执行异议,武汉中院裁定驳回的理由为:该冻结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信托公司对张某的信托财产进行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某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因此,保全行为不违反《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目的在于保证信托财产能区别于责任财产独立运作,因此排除强制执行措施是信托财产发挥其独立性的范围。而从表面上看,冻结是为了资金止付,确实不属于强制执行措施,但是冻结之后信托财产将会停止运作,这一措施客观上影响到了W信托公司对于涉案信托财产的业务活动,事实上出现了和强制执行一样的法律效果。
委托人与受益人谁是异议的适格主体
本案中委托人和受益人一共提起了两次执行异议。法院冻结张某设立的家族信托后,张某第一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法院驳回,认为张某提出此项异议属于主体不适格。第二次,张某作为小张的监护人,以小张之名提起执行异议,武汉中院依然裁定冻结家族信托,但中止对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从中看出,法院的保全措施中保留了受益人小张的权利。该保全措施的变化说明法院意识到要求停止支付案外的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的信托收益事实上越界了。
思考小结
法院的两次裁定都引起了法律界热议,许多人认为其是对信托独立性的挑战,但其实这更像是对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不当得利返还的确定性之间某种艰难的权衡。法院本身并没有得出家族信托资金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可以直接划扣执行等结论,没有从根本上否定信托财产独立性及其风险隔离的功能。而法院之所以要进行保全,还是基于实质正义理念,认为案涉家族信托本身效力待定、委托人权力过大以及领用信托获得不当得利,才是导致其被法院“强制冻结”的核心原因。其实这也暴露出了家族信托中滥用信托制度的问题,部分信托公司片面强调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使得一些委托人抱不正当的信托目的,违反了公序良俗,也脱离了信托的本源。
三、规制滥用独立性的法律路径
对于上述信托风险隔离功能被滥用的问题,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建议。
一方面,要通过设立信托监察人制度,让家族信托真正实现资产隔离、财富保护和传承的信托目的。目前信托监察人制度的缺失导致我国的家族信托两大问题。一是当事人难以监督受托人的履职情况,只能依靠受托人的自身约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二是委托人权利保留也容易出现其干涉受托人履职的情况,即在家族信托中,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往往是其家庭成员,乃至胎儿,他们因年龄、身体原因、智力状况以及其他原因无法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实现有效的监督,内部监督失灵的情况下则需要纳入外部监督。此时,参考公益信托的信托监察人制度,引入独立的第三人来以保障受益人权益则是不错的解决思路。但是我国信托法也仅规定监察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对监察人具体的监督职能应当做进一步阐释。
另一方面,当事人要重视信托目的和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信托法》第7条,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了防范洗钱、逃避债务等风险,信托公司应该对委托人、信托财产、信托目的、委托人债务及税务等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审查委托人的资信及信托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例如,用于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单独所有;在设立家族信托前,有必要梳理不同财产的所有人,确保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人是委托人个人,而非财产共有人(同意情况除外)。
从家族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的第一案来看,家族信托对信托制度构建提出了更为紧迫的要求,应该通过细化法律法规相关解释对信托当事人的权益进行合理规范与保障,从而助推我国家族信托业务更为健康、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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